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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共有物分割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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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共有物分割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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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金花。
原告曾某甲。
法定代理人彭金花。
被告曾余。
被告曾某乙。
法定代理人曾余,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408044919,汉族,农民,住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安置小区D栋5排5、6缝。
原告彭金花、曾某甲诉被告曾余、曾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梅清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彭金花并作为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余、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花、曾某甲诉称:原告彭金花因与被告曾余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彻底破裂向岳麓区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岳麓区法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04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彭金花因与被告曾余离婚,女儿曾某甲归原告彭金花抚养,儿子曾某乙归被告曾余抚养,对家庭共有财产未予分割。原告彭金花、曾某甲诉被告曾余、曾某乙土地房屋于2009年政府征收,政府补偿安置房一套(位于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家和苑)及拆迁补偿款145万元,原告彭金花与被告曾余用拆迁补偿费用建房一套(位于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安置小区D栋5排5、6缝),离婚后,双方多次对房屋的分割进行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分割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安置小区D栋5排5、6缝六层半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五使用权;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家和苑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五所有权。2、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余、曾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原告彭金花与被告曾余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2009年长沙市岳麓区川塘村上骆家湾组因梅溪湖片区一期项目拆迁,原告彭金花因与被告曾余户自愿将彭金花、曾某甲、曾某乙选择货币安置,曾余选择8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一套。2009年8月8日,曾余与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村民贺某甲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贺金生将位于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安置小区D栋5排5、6缝宅基地转让给曾余,转让款为600800元,协议签订后,曾余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自建房屋6层半,并装修了房屋,该房至今未取得归属于原、被告的相关证书。2014年1月原告彭金花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曾余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依法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原告主张的二处房屋因涉及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的相关权益而未作处理。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梅溪湖片区一期保障性住房申购房屋产权人确认单上明确曾余户保障性住房(80平方米)房号为10-1203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曾某甲,该房即位于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家和苑10栋1203号房产权人为原告曾某甲,该房目前系毛坯房,也未出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薄信息、岳麓区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0845号判决书,贺某甲与曾余的转让协议书,望城县公证处(2009)望证民字第8190号公证书,梅溪湖片区一期保障性住房申购房屋产权人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安置小区D栋5排5、6缝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问题,原、被告均不是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至今未有证据明确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梅溪湖街道骑龙村家和苑10栋1203号房屋,原、被告对该房产权归属于原告曾某甲均无异议,且在相关部门也已登记确认,原告彭金花在庭上也表示房屋归女儿系其自愿行为,故原告彭金花、曾某甲主张分割该房所有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金花、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彭金花、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梅清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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