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诉仲裁 >> 文章正文
长沙共有权确认纠纷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共有权确认纠纷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
原告颜某甲(曾用名颜甲)。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
被告颜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女,1955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梁某。
原告颜某、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梁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颜某、颜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某、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湘辉,被告颜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8月26日的开庭审理。原告颜某、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湘辉,被告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0月8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颜某甲诉称:颜某、颜某甲系颜某乙、梁某的子女。1995年9月8日,颜某乙、梁某在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现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达成(1995)北民初字第**号离婚《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颜某乙、梁某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颜甲(即颜某甲)、颜某所有。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原北站路**号)**号房屋是颜某乙、梁某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是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该房屋应属于颜某、颜某甲所有。现颜某、颜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某乙、梁某协助原告颜某、颜某甲办理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颜某乙辩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号房屋是在1995年与梁某离婚后于1996年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在与梁某离婚协议中并未包括该套房屋,该房屋应属于颜某乙的个人财产。颜某乙现在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需要房屋居住,现不同意将该套房屋赠与给颜某、颜某甲。
被告梁某辩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号房屋应是梁某与颜某乙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福利性购房,购买时计算了梁某与颜某乙的工龄,购房款也是梁某交纳的。梁某在与颜某乙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所有财产都归子女所有,包括了这一套房屋。梁某同意该套房屋归颜某、颜某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颜某乙与梁某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颜某甲(曾用名颜甲)、儿子颜某。因颜某乙与梁某夫妻关系破裂,颜某乙于1995年7月25日向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颜某乙与梁某一致同意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1995年9月8日,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颜某乙与梁某自愿离婚,自调解书双方签收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颜甲、颜某所有。其中包括颜某乙与梁某在经营长沙市星城印刷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三、颜某乙负担小孩的学费生活费4200元,颜某乙于1995年12月15日、1996年3月1日分两次付清。
颜某乙系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职工。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xx号(现为湘雅路xx号)**号房屋建于1981年,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原系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单位自管公房,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颜某乙居住。1995年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对本单位自管公房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由单位职工购买已分配居住的房屋。在长沙市公有房屋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上登记的申请购房人为颜某乙,颜某乙配偶为梁某。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上,计算了颜某乙的工龄35年,计算了梁某的工龄28年,核定了购房总价为7168.81元。1995年10月,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甲方)与颜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长沙市公有住房买卖补充议定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xx号(现为湘雅路xx号)**号房地产(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总房价款共计7168.81元;乙方以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方式购买住房的,甲方按规定减收购房总价款的20%,减收金额为1433.76元,实收金额为5735.05元;乙方按实际购房款的1%缴纳住房维修基金,金额为57.35元,交购房款时一次付清。1996年2月7日梁某以颜某乙的名义向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735.05元,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开具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现该票据由梁某持有。1999年2月1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xx号(现为湘雅路xx号)**号房屋办理了编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乙,未登记共有权人。2014年6月25日,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公司于1995年经过房改,将此房(湘雅路xx号**房)出售给颜某乙、梁某俩人,此房系共同计算工龄购买的福利房。”2014年7月26日,颜某乙在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左下方签署了“本人同意按离婚协议分配湘雅路xx号**房产全部给子女颜某、颜某甲”的意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阅了1995年9月8日颜某乙诉梁某离婚案的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审判笔录明确记载颜某乙与梁某均同意将房屋给子女。本案在法庭审理中,颜某乙与梁某均明确表示1995年9月8日民事审判笔录记载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原北站路xx号)**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1995)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房地产买卖契约、长沙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补充议定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产权证、证明、民事审判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取得。本案中,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原北站路xx号)**号房屋原属于颜某乙所在单位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所有的自管公房,由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分配给其职工颜某乙及其家人居住。1995年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将自管公房出售给单位职工,颜某乙及其家人居住的房屋属于此次住房改革范围。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上记载,申请人姓名一栏为颜某乙,配偶姓名一栏为梁某。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上记载,购房价折合了颜某乙与梁某的工龄。因此,湖南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将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颜某乙时,颜某乙与梁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颜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长沙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补充议定书以及房屋产权证书下发时间均发生在颜某乙与梁某离婚之后,但均不影响颜某乙与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且,颜某乙与梁某在离婚时的民事审判笔录上明确记载了其对该房屋进行的处置方式。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原北站路xx号)**号房屋属于颜某乙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颜某乙与梁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颜某乙与梁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均自愿将双方的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颜甲(即颜某甲)、颜某所有。颜某乙与梁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原北站路xx号)**号房屋。颜某乙与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归颜某甲、颜某所有的意思表示,系其共同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子女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在颜某乙与梁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归颜某甲、颜某所有后,并未将赠与的房屋交付给颜某甲、颜某,也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在诉讼中,梁某明确表示愿意将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继续赠与给颜某甲、颜某,但颜某乙确明确表示不愿将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继续赠与给颜某甲、颜某,本院认定颜某乙不愿赠与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赠与房屋意思表示的撤销。颜某甲、颜某享有梁某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50%的所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乙、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协助原告颜某甲、颜某办理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号**号房屋50%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颜某甲、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颜某甲、颜某承担1262.50元,被告颜某乙、梁某承担1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双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网站搜索:芙蓉区 雨花区 天心区 岳麓区 开福区 望城 宁乡 浏阳 长沙县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