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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共有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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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共有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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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性别:××。
原告邓某乙,性别:××,××族。
原告邓某丙,性别:××,××族。
原告邓某丁,××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性别:××,××族。
被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胡某,××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
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诉被告代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胡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共同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男舅关系,原告的姐姐邓来香与被告代某于1989年9月11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后因感情不和,2008年8月11日,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太平湾组一栋二层楼房共计五间,一楼二间及杂屋二间归邓来香所有,二楼三间归代某所有。邓来香因病于2010年2月死亡,邓来香的财产未做处理。2014年5月,邓来香原住房被征收,国家给予了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拆迁指挥部协调解决未果,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一、邓来香、代某的共同拆迁款请求法院判决平均享有;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原告共分得拆迁款579000元。
被告代某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共有纠纷,而是继承纠纷,四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拆迁款没有共有的资格。四原告主张继承遗产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邓来香2010年2月就已经死亡,四原告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知道其继承的房屋由被告所支配和控制,但四原告2014年8月才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被继承人邓来香没有本案涉及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该房屋虽经法院判决,但邓来香一直没有申请法院执行,也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邓来香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依然属于被告。四、本案涉及房屋系被告在自己父母老屋宅基地所建,因此该拆迁补偿款中应该考虑被告父母的贡献。五、邓来香当时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和邓来香结婚十九年一直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心中的伤痛和委屈请法院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辩称:被告代某的答辩意见也是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和代某系合法夫妻,有160平方米房屋的共同财产,系两人在婚后修建,该新建房屋与原来的房屋相邻,被告代某原来的房屋面积也是160平方米。本案涉及的房屋合法面积为320平方米,房屋主体拆迁款892000元,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代某在拆迁房屋主体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拆迁款892000元的一半,即44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邓来香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来香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二:长沙市岳麓区蓝天村村委会。拟证明邓某甲与邓来香是姐弟关系;
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狮峰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邓来香婚后未生育子女;
证据四:离婚判决书。拟证明邓来香与代某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情况;
证据五:邓来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邓来香嫁去了狮峰山村太平湾组;
证据六:长沙市公安局坪塘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邓来香的姐弟关系以及邓来香父母均已死亡;
证据七:拆迁款发放回执单、个人补偿领款单、房屋补偿款明细表。拟证明拆迁款数额。
对四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代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判决的财产只是纸上的财产,如果没有申请执行,这个财产所有权没有变动。对证据六派出所证明邓来香户口是2009年从蓝天村迁出,实际应该是1989年,证据有笔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领款单、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偿款有三笔,分别是89万、4万、14万,我们只认可89万与本案有关,其他两笔与本案无关。对补偿款具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只认可与本案有关的房屋面积是合法补偿面积320平方米,其他面积与本案无关,我们认可合法补偿面积主体补偿款是892000元,其他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胡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某的一致。
被告代某和第三人为反驳四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村委会证明(1)。拟证明本案所涉被告代某与前妻邓来香的共同房屋系在被告父母的老屋地基所建;
证据二: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村委会证明(2)。拟证明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系合法夫妻,有160平方米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主张继承遗产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邓来香一直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本案所涉房屋财产;
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系合法夫妻。
对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邓来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父母尽了19年赡养义务。对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和第三人结婚是在启动拆迁后,之前原告已经找了拆迁办。对证据三有异议,邓来香留的房屋是在邓来香去世后共了楼梯间,我们趋于人情让他使用,结婚后加建的160平方米是违章建筑。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启动是2013年5月,他们是在启动拆迁后才打的结婚证。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两份: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和私人房屋征地费用汇总表。
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私人房屋征地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和私人房屋征地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和私人房屋征地费用汇总表,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与邓来香系姐弟姊妹关系,1989年9月11日,邓来香与被告代某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后因感情不和,2008年8月11日,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和邓来香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太平湾组一栋二层楼房共计五间,一楼二间及杂屋二间归邓来香所有,二楼三间归代某所有。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该房屋的总面积约为160平方米。2010年2月,邓来香因病死亡。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胡某和被告代某登记结婚。胡某与代某在原来房屋的旁边另修建一栋房屋,总面积约为160平方米。2014年5月,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太平湾组的房屋(包括原来代某与邓来香修建部分和代某与胡某修建部分)被国家征收。拆迁中核实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为32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158000元(其中房屋主体892000元,困难补偿款40000元,缺口142739元,奖励费83200元),房屋主体实际领款金额为892061.08元,该笔拆迁款全部由被告代某领取。拆迁安置人员为两人,即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在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中显示,被拆迁房屋一楼合法面积为160平方米(砖混一类83平方米,砖混二类49.8平方米,砖木27.2平方米),二楼合法面积为160平方米(砖混一类83平方米,砖混二类49.8平方米,砖木27.2平方米)。
另查明,邓来香的父母均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三个。
一、本案是共有纠纷还是继承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系邓来香与被告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望城县人民法院在两人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代某辩称该房屋系在其父母的老屋地基上修建,其父母有贡献,但被告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父母在知道被告与邓来香离婚,并且法院已经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后,并未就此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代某与第三人胡某结婚期间又在紧邻原房屋旁边加建了一栋,因此涉案房屋中有邓来香、代某、胡某的共同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共有纠纷。邓来香死亡后,因没有子女且父母均已经死亡,故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可作为继承人享有邓来香应有的份额。
二、四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辩称因本案系继承纠纷,2010年2月邓来香已经死亡,四原告2014年8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邓来香死亡后,因其没有子女且父母均过世,四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014年5月涉案房屋在被拆迁后,四原告才知道被告代某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全部领取,且本案为共有纠纷,故四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代某和第三人胡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关于拆迁款的分配。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房屋合法面积共320平方米,其中代某与邓来香共同修建的原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代某与胡某共同修建的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因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和邓来香两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太平湾组一栋二层楼房共计五间,一楼二间及杂屋二间归邓来香所有,二楼三间归代某所有。因此,邓来香享有原房屋160平方米合法面积中的一半份额,即合法面积320平方米中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拆迁款中房屋建筑主体拆迁款为892061.08元,故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可作为继承人享有邓来香应有的份额的拆迁款应该为223015.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拆迁补偿款共计223015.2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丙、原告邓某丁负担2398元,由被告代某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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