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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相邻关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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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相邻关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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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康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唐某某对其家中的厕所进行了改造,由于施工不善,导致厕所长期渗水,造成楼下刘某某、李某某家中厕所的天花板墙漆因水渍脱落、下水管生锈。刘某某、李某某为此多次与唐某某协商,但唐某某不承认其家中厕所漏水,拒不解决漏水问题。不仅如此,唐某某还对左邻右舍造谣说墙面受损是刘某某、李某某故意往墙面泼水造成的,此举损害了刘某某、李某某的名誉。唐某某家厕所渗漏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对刘某某、李某某的生活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唐某某尽快修好自家漏水的厕所及对三楼厕所造成损坏的天花板和下水管进行人粉刷和油漆好,解决污水渗漏到刘某某、李某某家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的问题;2、赔偿刘某某、李某某的精神损失费壹万元;3、赔偿刘某某、李某某的名誉损害费伍仟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家中厕所渗水属实,承担应付的维修责任,化解邻里矛盾。刘某某、李某某主张的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害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唐某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李某某夫妻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晓园路17号省商务厅宿舍10栋3单元306室与406室的住户唐某某形成上、下楼相邻关系。2014年9月,406室厕所因改造不善导致地面长期渗漏,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居住的306室厕所天花板墙漆因水渍脱落、下水管生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住证明、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唐某某居住的406室厕所渗漏属实、应当对刘某某、李某某居住的306房的受损部位,承担相应维修责任。故对刘某某、李某某要求唐某某尽快修好自家漏水的厕所及对三楼厕所造成损坏的天花板和下水管进行人粉刷和油漆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李某某要求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名誉损害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80号10栋3单元406室厕所的防水系统修缮完毕,并修复好同栋306室厕所的天花板受损墙面及下水管道上的受损漆面。如逾期不履行,刘某某、李某某可自行将306室厕所的天花板受损墙面及下水管道上的受损漆面进行修复,并将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交由本院审核,经审核后的全部费用由唐某某承担;
二、驳回刘某某、李某某要求唐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某、李某某要求唐某某赔偿名誉损害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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