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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徇私枉法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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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徇私枉法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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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住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25楼54-55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
辩护人罗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协警,住宁乡县玉潭镇得胜路32-3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在宁乡县玉潭派出所辖区内的茶楼内开设赌场介绍场地、提供保护。2013年10月21日晚,宁乡县巡警大队在对宁乡县玉潭镇“世纪阳光”小区对面体彩店楼上的茶楼内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时,喻某某进行阻拦并打电话通知张某某,造成巡警大队干警、协警被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喻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巡警大队干警执法程序不合法,双方的冲突不是喻某某造成的;(2)喻某某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刘某。案发后喻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刘某的损失,刘某出具书面材料对喻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喻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系宁乡县玉潭派出所治安民警。2013年6月1日张某某被聘为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协警,协警的职责是在公安民警带领和指导下,开展治安巡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治安检查等。
2012年底,经被告人喻某某介绍,张某云(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用长沙市宁乡县玉潭派出所辖区玉潭镇“世纪阳光”对面一体育彩票店的二楼、三楼开设茶室。
因张某(另案处理)曾向谢某(另案处理)询问过是否有地方开设赌场。谢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此事,张某某说“世纪阳光”对面体彩店楼上茶楼较安全。张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喻某某“搞场子”的价格,喻某某称3000元/天。2013年10月19日,张某、谢某与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共同商谈3000元/天租用该茶室三楼开设赌场。谢某提出要喻某某守在下面,喻某某答应有时间就会坐在一楼。喻某某将此事告知张某云。当晚,张某召集沈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茶楼开设赌场进行以扑克牌为赌具的“斗牛”赌博。
10月20日,张某欲再次组织人员在茶楼进行赌博。当晚,喻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张某打电话询问在茶楼开场子是否安全,喻某某说“搞就是”。张某召集人员至茶楼“斗牛”赌博,散场后将3000元场地费交给刘某。刘某将钱交给其妻明某,并由明某交给张某云。
10月21日晚,张某组织夏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茶楼三楼包厢“斗牛”,叶某某、彭某某、廖某某行人在该茶室三楼大厅进行以扑克牌为赌具的“钓鱼”赌博。喻某某玩了一会“钓鱼”赌博后,开车至宁乡县老体育广场彩票店付彩票款。21时左右,喻某某回到茶室一楼的彩票店。22时许,宁乡县巡警大队干警着便装分乘三台车来到现场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民警刘某带领一组干警率先进入体彩店。喻某某立即起身阻拦,两人发生拉扯。刘某向喻某某表明身份。喻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被人打了,通知所里派人过来。玉潭派出所的五六名协警着便装来到现场后,喻某某指认刘某打了他。玉潭所协警杨锋即上前拳击刘某的面部,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及周某深、曹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亦被玉潭所的协警打伤。其中,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周某深的伤情为轻微伤。
11月22日,因喻某某涉嫌严重违纪,宁乡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将《禁闭通知书》送达玉潭派出所,并要求相关负责人通知喻某某。正在海南出差的喻某某接到通知后,提前返回单位,并于11月25日到宁乡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报到。在禁闭期间,喻某某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
案发后,喻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刘某的损失三万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经过;
2、传唤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3日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3、宁乡县公安局监察室出具的《说明材料》、《禁闭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喻某某禁闭,2013年11月25日喻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报到,并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
4、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1)开茶楼的经过;(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喻某某说谢某的朋友张某带人来“打大牌”,3000元/天;(3)张某在茶楼开设了赌场,明某交给她3000元;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张某在体彩店楼上茶楼“打大牌”。喻某某、张某某和张某谈好3000元/天,喻某某还说没事的时候就会在茶楼;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10月19日,他提出在体彩店楼上的茶楼搞“斗牛”,喻某某说“冒事”、“有时间就会坐在下面。”双方谈好场地费3000元/天;(3)10月20日他事先询问了喻某某后,召集人员在茶楼赌博;(4)2013年10月21日下午、晚上在茶楼开设赌场;
7、证人刘赞、明某(两人系夫妻)的证言证明,(1)2013年10月20日、10月21日张某在茶楼开赌场;(2)10月21日晚,巡警大队干警出示警官证对茶楼进行查处,要求喻某某配合执法;
8、证人王某(体彩店老板)、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巡警大队干警表明身份对茶楼进行查处,并要喻某某配合工作。喻某某使劲往铁门方向挤,在互相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喻某某打电话叫人并指认巡警队的干警后,玉潭所的协警和巡警队的人扭打在一起;
9、证人沈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0日、21日张某在一环路体彩店三楼开“斗牛”赌场,他在赌场负责抽水;
10、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张某的赌场里负责望风、守门。2013年10月21日晚10时左右,听到楼下有争吵声,三楼包厢内参赌的赌客全部跑了;
11、证人杨某、曾某某、石某、魏某、银某、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彭某某、廖某某、杨某某、谭某某、贺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体彩店的三楼包厢的开设“斗牛”赌场及2013年10月21日晚该赌场被赌查处的情况;
12、证人周某某(宁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刘某和曹某某(宁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刘某某、曹某林(宁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的证言证明,(1)2013年10月21日晚9时许,他们对“世纪阳光”小区对面体彩店三楼的“斗牛”赌场进行查处时,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证件。被告人喻某某进行阻拦,不听劝阻和解释,打电话叫来玉潭派出所的协警将刘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打伤;
13、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值班记录证明,2013年10月20日喻某某在玉潭派出所值班;
14、喻某某与张某的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0月20日20:59分、2013年10月21日14:02分、2013年10月21日14:32分喻某某分别与张某通话;
15、长检技鉴字(2013)58号、61号、62号、59号、6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1)刘某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2)周某深右足背部皮肤挫裂创伤构成轻微伤;(3)周某某右侧胸部、右上臂皮肤损伤并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4)曹某某左眼部皮肤挫伤、彭某左中指背侧近节指骨皮肤损伤,属一般性损伤;
1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喻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刘某损失费三万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17、宁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民警喻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恳请法院对喻某某从轻处罚;
18、公务员登记表、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及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喻某某系宁乡县玉潭派出所治安民警,三级警长(正科级);
19、《劳动合同书》及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协警管理细则》证明,(1)张某某系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协警;(2)协警的职责;
20、被告人喻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明,(1)他和张某某介绍张某到茶楼“搞牌”,3000元/场;(2)“搞牌”就是开赌场赌博的意思。因他和茶楼的老板刘赞、张某云关系好,又是玉潭派出所的民警,可以打点招呼,所以张某和他谈“搞牌”的事;(3)2013年10月21日晚,巡警大队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时,他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通知值班民警过来。玉潭派出所来了六七个人,他指了刘某后,玉潭派出所的人和巡警大队的人就搞起来了;
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向张某推荐体彩店楼上的茶楼开赌场,张某和喻某某谈好3000元/天。10月21日23时,喻某某打电话说在体彩店被人打了,要他过去。
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巡警大队干警执法程序不合法,双方的冲突不是喻某某造成。经查,现场的群众、执法人员均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后又出示证件;喻某某上前阻拦巡警大队干警执法,不听劝阻,在与刘某的拉扯中倒地;被告人喻某某隐瞒公安机关对赌场进行查处的事实,打电话称被人打伤要张某某通知人到现场,并当场指认刘某,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刘某被人打成轻伤。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张某等人在辖区内的茶楼开设赌场,不履行查处职责,还伙同张某某为张某介绍赌博场所、为赌场提供保护、包庇张某等人使其不受追诉,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刘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经审前社会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喻某某自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某自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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