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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滥用职权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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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滥用职权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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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国,原系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副处级。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2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新国在担任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副主任期间,多次与中心主任聂某(另案处理)商量,采取各种手段套取公款,然后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火炬中心职工,私分国有资产金额共计152.0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时任火炬中心副主任的俞建华决定火炬中心投资入股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1998年火炬中心和长沙百象电子有限公司分4次将火炬中心的25万元股本金付给了亚星公司。亚星公司一直没有给火炬中心分红和还回本金。2004年,聂某到火炬中心担任主任后得知火炬中心账目上没有体现该笔投资,其向亚星公司多次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未果。2011年,被告人张新国告知聂某亚星公司正在向火炬中心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两人商议趁机要求亚星公司归还上述25万元投资款。亚星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15日通过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分2次将10万元转账至聂某指定的王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火炬中心的“小金库”账户中(账号:29×××92),并于2013年7月25日转账15万元至聂某指定的要求周某甲在兴业银行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中。2013年7月25日火炬中心向亚星公司开具了收回投资款25万元的收据,其后亚星公司领到了高新企业认定证书。王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1年12月20日分2次将包含亚星公司返回的每次5万元投资款的钱款取现,并于2013年8月9日与周某甲一起将汇入周某甲账户的15万元取现。上述25万元由被告人张新国和聂某商议决定分给其自己在内的火炬中心的5位职工。
2.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新国与聂某商议决定将火炬中心向创新基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的验收评审费中已包含并发放给了评审专家的咨询费再次在火炬中心财务上报销,由何某整理并提供项目清单、专家名单和专家签字领钱表等单据资料,经被告人张新国审核后由王某甲等财务人员在火炬中心账目上列支。通过上述方法,共计套取的资金54.31万余元,由被告人张新国和聂某商议决定以发放加班费的名义分给火炬中心职工。
3.2011年至2013年,聂某与海联公司董事长王某乙联系由海联公司连续三年为火炬中心虚假包装申报材料。火炬中心申报的“湖南省科技创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项目被成功立项,共获得国家无偿资助资金共计230万元。2011年的项目补助资金拨付到火炬中心之后,聂某与王某乙商议,火炬中心以“咨询费”的名义每年支付24万元给海联公司,其中12万元作为帮火炬中心编制包装申报平台项目的费用,多付的12万元由海联公司扣除税费后返还给火炬中心。聂某代表火炬中心,王某乙以其实际控制的“长沙智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彭某”的名义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张新国审核,火炬中心分4次一共支付给海联公司48万元,海联公司对多付的24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将20.4万元返还给火炬中心。被告人张新国和聂某商议后,以加班费的名义将上述20.4万元发放给火炬中心员工。
4.2010年至2012年,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议,以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套取资金作为中心职工发放福利使用。火炬中心先后与长沙高新开发区志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一公司)、湖南天工远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远科公司)、长沙丰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软件开发协议、网站维护服务协议,通过上述方式套取财政资金共计27万元并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火炬中心员工。
5.苏某原系火炬中心员工,2001年开始停薪留职后一直未上班,并于2004年6月28日与火炬中心签订了《留职停薪合同》。火炬中心一直未办理苏某的停发工资手续,苏某的工资卡自2003年开始先后由王某甲和被告人张新国保管。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议后,每年王某甲提取一次苏某的工资后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火炬中心职工。200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火炬中心提取并私分的苏某工资共计21.74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10月以来,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高新办)将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一般性事务工作委托给火炬中心,并明确由时任火炬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新国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和形式审查、专家评审会的会务工作。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新国以侄女张某甲、易某名义与贺某甲、贺某乙等人合伙了开办长沙德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蓝公司),经营与其本人职责密切相关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咨询业务。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先后委托德蓝公司为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提供服务并签订了协议。其后,德蓝公司采取篡改数据、伪造产学研协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编造、申请虚假的实用新型专利等方式为科鑫、科创公司的编写企业申报资料。2013年5月,贺某甲将包括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在内的13家由德蓝公司代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企业的申报资料直接交给被告人张新国。被告人张新国未经正常的受理登记程序,不核对相关资料的原件,在明知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等企业不符合申报要求,相关申报资料是由其经营的德蓝公司弄虚作假包装编制而成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述虚假申报材料在受理和审查中予以通过;并利用其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审会之便,向负责评审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的申报资料的专家组组长叶某打招呼,要求其在打分时对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予以关照,导致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顺利通过专家评审,并最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德蓝公司因帮助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分多次共收受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34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可减免l0%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2013年科创公司申报减免所得税556401.23元、科鑫公司申报减免所得税727062.64元。因被告人张新国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共给国家造成1283463.37元的税收损失。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新国向湖南省科技厅上交其所获违规补助273878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火炬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新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国在任火炬中心副主任期间,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国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被告人张新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新国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张新国没有与聂某商议决定套取国家资金并私分,没有火炬中心财务审核的权限,不是火炬中心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省高新办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一般事务性工作委托给火炬中心,没有明确和授权由张新国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和形式审查等工作。
3.科鑫公司、科创公司及会计事务所、专利代理事务所应该对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数据、各种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产学研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不实与德蓝公司及张新国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4.张新国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流程中,没有一个阶段其有决定权。在科鑫公司、科创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其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职权可以滥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张新国还提出其没有直接接受科创公司、科鑫公司的申报材料,不知道是否存在虚假成分;其没有向评审专家打招呼,要求在打分时对科创公司、科鑫公司予以关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新国的辩护人还提出火炬中心的“单位犯罪”已经在聂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受到追诉,不应重复追诉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新国在担任火炬中心副主任期间,多次与中心主任聂某(另案处理)商量,采取各种手段套取公款,然后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火炬中心职工,私分国有资产金额共计144.85万元,其个人分得22.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时任火炬中心副主任的俞建华决定火炬中心投资入股“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1998年火炬中心和长沙百象电子有限公司分4次将火炬中心的25万元股本金付给了亚星公司。亚星公司一直没有给火炬中心分红和还回本金。2004年,聂某到火炬中心担任主任后得知火炬中心账目上没有体现该笔投资,其向亚星公司多次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未果。2011年,被告人张新国告知聂某亚星公司正在向火炬中心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两人商议趁机要求亚星公司归还上述25万元投资款。亚星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15日通过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分2次将10万元转账至聂某指定的王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火炬中心的“小金库”账户中(账号:29×××92),并于2013年7月25日转账15万元至聂某指定的要求周某甲在兴业银行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中。2013年7月25日火炬中心向亚星公司开具了收回投资款25万元的收据,其后亚星公司领到了高新企业认定证书。王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1年12月20日分2次将包含亚星公司返回的每次5万元投资款的钱款取现,并于2013年8月9日与周某甲一起将汇入周某甲账户的15万元取现。上述25万元由被告人张新国和聂某商议决定分给其自己在内的火炬中心的5位职工,张新国个人共计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合作投资创办“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投资款的记账凭证证明:1997年,时任火炬中心法定代表人、副主任的俞建华决定火炬中心投资入股亚星公司,并签订协议约定了股权比例,火炬中心缴纳了25万元投资款。
(2)银行进账单证明:1998年火炬中心和长沙百象电子有限公司分5次付给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共25万元。
(3)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关于亚星公司投资25万元债权记录资料查找情况的说明证明:火炬中心在现有档案材料和财务账目中没有找到火炬中心向亚星公司投资25万元的债权记录。
(4)股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聂某代表火炬中心,将在亚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的妻子宋丽。
(5)华融湘江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王某甲银行账户流水、取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亚星公司退回火炬中心投资款25万元至王某甲、周某甲私人账户及王某甲、周某甲取款的情况。2013年7月25日火炬中心出具了收回亚星公司投资款25万元的收据。
(6)证人杨某(亚星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左右,亚星公司成立的时候,火炬中心最初决定以俞建华个人的名义投资5万元(资金没有到位),占股10%,公司总股本50万元。火炬中心在1998年元月分3笔打了15万元到亚星公司,1998年2月分2笔打了10万元给亚星公司。同时,股东之间签了合同,火炬中心投资25万元,在亚星公司占股50%。2003年年底,俞建华离开了火炬中心,由聂某担任火炬中心主任。2004年,科技厅要求火炬中心不插手企业的实体和经营,聂某提出亚星公司把火炬中心投资的股本金归还给火炬中心,其同意并签订了协议,火炬中心就退出了亚星公司,但亚星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及时归还25万元投资款。2011年亚星公司到火炬中心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11月份左右,聂某打电话告诉其,说亚星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已经下来了,但是亚星公司必须把25万元投资款归还给火炬中心之后才能将证书拿走。其就安排财务人员从天星公司的账上分2笔归还了10万元。2013年7月,其安排财务人员将剩下的15万元归还给了火炬中心,火炬中心才将证书归还给亚星公司,这两次都是打到聂某提供的一个私人的账号上的。亚星公司将钱归还后,其打电话给聂某,要求火炬中心提供归还投资款的财务手续,火炬中心就给亚星公司开具了一个25万元的收据。
(7)证人俞建华的证言(原火炬中心副主任、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在火炬中心任职期间火炬中心分5笔(每笔5万元)投资25万元入股亚星公司,长沙百象电子有限公司是火炬中心早期投资入股的企业,火炬中心在百象电子有限公司有收益或双方有借贷上的经济往来,因此,长沙百象电子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到亚星公司,是代表火炬中心的投资款。火炬中心按照科技厅要求投资款要全部收回,但杨某说亚星公司经营不好,所以一直没还。其离任时,跟火炬中心主任聂某讲过中心对亚星公司投资入股了25万元,还带聂某到亚星公司去过。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以前,火炬中心以企业法人名义向亚星公司进行了投资入股,投资本金是25万元,但亚星公司一直没有归还给中心。中心主任聂某想把这笔钱追回,但亚星公司一直拖着不给。2011年左右,因为亚星公司要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要经过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在评审之前,张新国跟聂某汇报了亚星公司申请高新企业认定一事,聂某决定借此机会把中心对亚星公司的投资本金拿回来。后来火炬中心领导跟亚星公司老总联系后,亚星公司同意归还。聂某把其在建设银行金星支行开户的那个小金库的存折账号发给了亚星公司的老板杨博士。杨博士分两次,每次5万元,打了10万元到其的小金库的账户。这10万元并没有入账,而是与小金库账上的其他钱款一起被其、张新国、何某、周某甲、聂某平分掉了。剩下的15万元,亚星公司将钱打到了周某甲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其与周某甲一起将钱取出来之后,按照聂某的指示,也由其、张新国、何某、周某甲、聂某平分掉了。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周某甲关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违规发放福利费的说明证明:火炬中心一共向亚星公司收回了25万元,其中的15万元是其经手的。另外10万元是王某甲经手的。2013年7月份的一天,聂某和张新国告诉其亚星公司欠了火炬中心2004年以前的投资款,现在该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他们要求偿还火炬中心的投资款后才能申报。之后,亚星公司的老板答应了马上付钱,聂某和张新国要其到兴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个户,其后其和王某甲一起去把15万元取回来,聂某、张新国、王某甲、何某和其每人分了3万。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火炬中心在杨某的亚星公司投资了25万元过去,刚开始两年其还去过这个公司看望慰问过。收回亚星公司投资款的事是聂某和张新国负责的。2013年的时候,不记得是王某甲还是周某甲打电话让其过去,拿出来一张加班费的发放表,让其签字,跟其讲这是亚星公司的钱,聂某主任、张新国副主任、王某甲、周某甲、其5个老员工每人3万元钱,都知道是亚星公司归还的15万元投资款。
(1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以前,火炬中心以企业法人名义向亚星公司进行了投资入股,投资本金是25万元,但亚星公司一直没有给中心任何回报。2000年并账,在事业法人的账上没有体现中心对亚星公司有25万元的投资,2004其当中心主任的时候,财务王某甲跟其讲过这个事情。2011年,因为亚星公司要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经过火炬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在评审之前,张新国跟其汇报了亚星公司申请高新企业认定一事,要求将亚星公司的投资本金收回来。其亲自打电话给亚星公司老总杨某,要亚星公司尽快归还投资本金,杨总同意并要其告诉他一个账号,先将一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过来,其让王某甲跟杨总联系,王某甲告诉杨总将钱打到以王某甲的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账号,杨总分2笔每笔5万元,共10万元转到该银行账上,被其、张新国、何某、周某甲、王某甲分掉了。2013年上半年,杨总打电话给其,同意让火炬中心收回剩余的15万元投资本金,其要杨总将投资本金归还到其指定的以周某甲名字开户的兴业银行账上。不久后,亚星公司将剩余的15万元一次性全部打到了以周某甲名字开户的兴业银行账上,其指示也将这笔钱5个人分掉了。
(12)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亲笔交代证明:火炬中心将亚星公司退还的25万元发福利,这笔钱应该是2000年前由火炬中心投资给亚星公司的投资款,聂某告诉其亚星公司已经将钱归还给火炬中心,其中2011年底还了10万元给王某甲,在2013年7月24日还了15万元给周某甲。2011年10万元的发放明细其忘记了,周某甲2013年8月9日取款15万元,那天给其和聂某、何某、王某甲、周某甲每人发了3万元。
(二)2011年至2013年,聂某与海联公司董事长王某乙联系由海联公司连续三年为火炬中心虚假包装申报材料。火炬中心申报的“湖南省科技创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项目被成功立项,共获得国家无偿资助资金共计230万元。2011年的项目补助资金拨付到火炬中心之后,聂某与王某乙商议,火炬中心以“咨询费”的名义每年支付24万元给海联公司,其中12万元作为帮火炬中心编制包装申报平台项目的费用,多付的12万元由海联公司扣除税费后返还给火炬中心。聂某代表火炬中心,王某乙以其实际控制的“长沙智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彭某”的名义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经被告人张新国审核,火炬中心分4次一共支付给海联公司48万元,海联公司对多付的24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将20.4万元返还给火炬中心。被告人张新国和聂某商议后,以加班费的名义将上述20.4万元发放火炬中心员工,张新国个人分得2万余元。
(三)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新国与聂某商议决定将火炬中心向创新基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的验收评审费中已包含并发放给了评审专家的咨询费再次在火炬中心财务上报销,由何某整理并提供项目清单、专家名单和专家签字领钱表等单据资料,经被告人张新国审核后由王某甲等财务人员在火炬中心账目上列支。通过上述方法,共计套取的资金54.31万余元,由被告人张新国和聂某商议决定以发放加班费的名义分给火炬中心职工,张新国个人分得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项目申请书副本证明:火炬中心2011--2013年向国家创新基金中心申报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项目,项目名称为“湖南省科技创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
(2)湖南省财政厅2011--2013年第二批中央财政补助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通知证明:火炬中心2011--2013年申报的湖南省科技创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项目获得创新基金无偿资助资金70万元、80万元、80万元。
(3)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火炬中心内部关于创新基金项目验收预算的报告、验收项目清单、创新基金项目验收专家咨询费发放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至2014年火炬中心对创新基金项目进行验收及发放专家咨询费的情况,专家咨询费发放后又在火炬中心工商银行金鹏支行的财政账目上列支,共计54.3113万元。
(4)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报告证明:2010年1月-2014年4月火炬中心共计支出创新基金项目验收会专家咨询费56.66万元,其中2010和2011年支出数为零,均通过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以现金的形式支付。
(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火炬中心记账凭证、发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证明:火炬中心与智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先后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火炬中心分4次支付给智成公司、海联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48万元,其中两次由财政国库账户直接支付、两次由火炬中心账户以财政授权的方式支付。
(6)长沙智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智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徐丹阳。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2011、2012、2013年连续三年申报了中小企业服务平台,三年一共拨付了23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钱是由财政拨付到火炬中心开设在工行金鹏支行的账户上。在申报过程中其协助王某乙,主要是提供财务方面的资料,其他的材料都由王某乙包装。项目资金到位以后,聂某要其联系王某乙,在支付业务咨询费的时候多支付一部分过去,扣除税费以后,由王某乙返回现金。2011年支付了2笔12万给海联,共24万,返回10.2万现金,2012年支付2笔12万给智成,返回10.2万现金。火炬中心通过海联公司虚增技术咨询费套取的钱,大部分给聂某、张新国、何某、周某甲、刘某甲和其6个人发了福利,6个人的标准是一样的,其大概分了2万元。这个也是造表发放的。为了给大家发点福利,聂某和张新国商量,将已由企业支付并已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从项目平台经费中列支,由中心拿着表格重新报账。每次由负责验收的何某作为经手人制作报告和单据,王某甲初核后,由张新国复核,聂某审批,每次报账之后由刘某甲到财政支付网上的平台项目中到银行支取现金。每次支付的现金之后,都会交给聂某主任,由聂主任决定在他、张新国、何某、周某甲、刘某甲和其6个人中平均分配。2014年3-4月份后,分配对象还增加了李润洁和刘建2个人。每次发放也是制作了表格,每人签字后,将发放表交给了聂某主任。2012-2014年共计从平台项目经费中套取了57.8万元专家咨询费。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分别在2007、2011、2012、2013年申报过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2007年获得了60万元、2011年获得80万元、2012年获得了80万元、2013年获得了70万元国家无偿资助,项目名称都叫“湖南省科技企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火炬中心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项目从单位性质来讲是可以的,但是具体申报的指标会有一些差距,主要是服务的人员数量及服务对象不符合条件。火炬中心的申报材料由王某乙的海联公司负责编纂。2012年的时候,聂某和张新国决定把一部分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的发放表拿到中心来报账,所报出的钱,火炬中心又进行了私分,具体金额和次数从其电脑里的专家咨询费发放表文件夹里面可以核实出来。每次要报销验收专家费用的时候,王某甲自己起草并打印一个创新项目验收经费的请示的呈批件,要其在拟稿人那一栏上签名,再经过张新国、聂某签字后,再把这笔钱报出来,再以加班费的形式发给中心的人员,其与聂某、张新国、周某甲、王某甲的标准和次数是一样的,其他几个人只是次数不同,标准也是一样的,具体其分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周某甲关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违规发放福利费的说明证明:火炬中心分3次从科技部争取了200多万元的平台经费,财政规定,这个经费不能乱开支。为了给大家发放点福利,聂某和张新国商量,将已由企业支付、并已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从争取过来的项目平台经费中列支。每次取出来的现金,聂某决定在他、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刘某甲和其6人中平均分配,每次分配2500元。2014年3-4月份后,分配对象还增加了李润洁和刘健2人,每次发放也是制作了表格,每人签字后,将发放表交给了聂某。火炬中心共计从平台项目经费中套取了57.8万元专家咨询费。在这57.8万元中,每次一般项目是1.5万元,重点项目是3-4万元不等,每次套取的钱会在一个星期左右马上造表发放给火炬中心员工,不用作其他开支。其共分得了9万元。
(1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申报了一次平台项目,共获得了230万补助资金。火炬中心按规定是不符合申报平台项目的条件,在技术团队、服务人数、服务收入、服务企业数量等方面都不符合,火炬中心也没有提供过技术转移服务。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申报材料都是委托海联公司进行包装编制的,存在大量资料造假的情况,目的就是获得国家专项资金的支持。申报最后是其决定的,此前跟张新国副主任进行了商量。资金拨下来之后,其跟张新国商量后找了王某乙,说好按15%支付给海联公司咨询费,另外还多想付一部分,按30%支付给他们公司,除了税收之外,提取现金给中心做加班费。2011年、2012年每年都支付给海联24万元,支付给智成公司是按王某乙的要求操作的。2011年和2012年都是返回了是10万现金发放给中心职工。委托智成公司为中心开展过中小企业的培训、咨询的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是为了做账的需要。火炬中心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先后31次以报销专家咨询费的名义,将已由企业支付并已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在项目平台经费中列支,其安排王某甲将验收评审时专家已签字的咨询费发放表拿到财务上进行处理,每次处理的金额都是15000元。这些钱都在每次财务记账之后由王某甲将套取出来的资金经其决定由其、张新国、何某、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6人私分了,其分得8万元。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至2013年火炬中心以委托长沙智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小企业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为名,支付委托培训费发放加班费。
(12)证人常某、李某甲、邓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每年都有财政根据预算拨付的管理经费;聂某的上级主管领导常某、李某甲、邓某甲都知道火炬中心申报平台项目的事情,但对火炬中心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并不清楚。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关于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签订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2012年,聂某联系其要海联公司为火炬中心包装平台项目的申报资料并给了四达公司做的材料为模板,并承诺给付咨询费,同时提出要求,要其配合解决火炬中心有些不好处理的经费问题。其安排胡某负责。其以智成公司的名义与火炬中心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字是其以妻子彭某的名义签署的,智成公司是其以公司员工徐丹阳的名义成立的,其是实际控制人。每年火炬中心申报的平台经费到账以后,聂某都联系其除支付15%的包装费外,多付一笔钱,扣除税费后返还火炬中心,每年返还的大概10万元,共20万元。
(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委托海联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做过平台项目的申报材料。王某乙交给其做的时候,还给了其一个2006年由湖南四达公司给火炬中心做的项目模板让其照着做。做材料的手段和龙谷公司的平台项目是一样的,主要在财务数据、收入和支出、服务业绩上造假。
(1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到2013年,王某乙和火炬中心主任聂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火炬中心提供材料,海联公司帮助它包装了一些平台项目补助申报材料。等国家的补助批下来之后,火炬中心按立项资金的15%比例作为回报。具体的业务王某乙交给胡某去安排,胡某再调配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去包装。据其所知,这些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合同和审计都是假的。智成公司的法人代表徐丹阳以前是海联公司员工,智成公司每次取钱用钱的时候都是海联公司老总王某乙安排其去做。智成公司与火炬中心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应该是王某乙代表彭某签的字,是王某乙的笔迹。2011年、2012年火炬中心每年都应该付给海联公司咨询费12万元。因为火炬中心想为职工多发些福利,在这两年除了正常支付12万元外,每年还额外多支付了12万元给海联公司,由海联公司扣除税费后,将余额取现返还给火炬中心。其中有一年,海联公司是通过智成公司过账的。2011、2012年其都是收到火炬中心财务负责人王某甲电话说火炬中心把钱打到海联公司账户后,其扣除税费把剩下的取出返回给火炬中心。
(1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智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公司只是其丈夫王某乙实际控制而已。智成公司与火炬中心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上的“彭某”应该是王某乙签的。
(17)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亲笔交代证明:火炬中心在科技部申请了二三个创新基金的平台项目经费,总金额在140万元到200万元的补助资金,这块是聂某在负责。王某甲等人通过海联公司套取两个12万元,共24万元来给职工发福利。
(四)2010年至2012年,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议,以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套取资金作为中心职工发放福利使用。火炬中心先后与志一公司、天工远科公司、丰益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软件开发协议、网站维护服务协议,通过上述方式套取财政资金共计27万元,其中23.4万元被火炬中心私分。被告人张新国个人共计分得约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议由火炬中心与志一公司签订虚假的软件开发协议,由志一公司将火炬中心支付的费用扣除税费后返还。随后,被告人聂某联系了志一公司总经理王某丙,王某丙同意帮忙。2010年11月5日火炬中心与志一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然后于同年11月16日支付给志一公司8万元软件开发费,在扣除税费后王某丙将6.8万元转账存入王某甲以其私人名义在建行开立的火炬中心“小金库”账户。聂某和被告人张新国决定将这6.8万元以发放加班费的名义进行私分。被告人张新国分得约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志一公司的基本情况,王某丙为股东、法定代表人。
(2)软件开发合同证明:2010年11月5日聂某代表火炬中心和志一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协议。
(3)国库集中支付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发票现金支票存根、发票记账联、长沙市商业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王某丙身份证证明:2010年11月16日火炬中心支付志一公司8万元。
(4)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62×××58)清单证明:2010年11月18日王某丙向王某甲的账户转账存入6.8万,同日被支取。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王某丙接到王某甲电话要求其以公司名义开出一些费用后返还给火炬中心解决不好处理的会务费用,其向聂某汇报后聂某表示是火炬中心讨论决定的,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了虚假的合同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其后王某丙将火炬中心打其公司账户的8万元扣除费用后,将剩余的6.8万元通过自己的长沙银行卡转账给王某甲。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聂某和张新国商量要给大家放点福利,经过研究,想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给其他公司,由其他公司扣除税费后,返还给火炬中心,给大家发放福利。聂某安排其联系了王某丙,通过商量,王某丙与火炬中心签订了一个8万元的虚假合同,扣除了15%的税费后,王某丙把剩下的6.8万元打到了其建设银行账户上。钱到账后,王某甲告诉了聂某,聂某决定要王某甲取出6.8万元并开设了一个小金库的账户。最后是给大家发福利了。
(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聂某和张新国决定,找到志一公司老板王某丙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套取经费来给火炬中心员工发放福利,虚报金额是8万元。后面这8万元钱由王某丙扣除税费后返回火炬中心。根据聂某和张新国的安排,这笔钱作为福利发放给聂某、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刘某甲和其六个人。具体的金额以聂某和王某甲讲的为准。
(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王某甲向其提出想给大家发点福利,其就找到张新国商量要以委托王某丙公司给中心做事的形式签订一个协议,然后返回现金给大家发福利。然后其要王某甲跟王某丙商量,他们二人商量好了之后,起草了一个软件开发协议,其在协议上签字,金额为8万元,返回了6.8万元,扣除了15%的税费。其和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刘某甲6个人平分了,其个人分得1.1万余元。
2.2012年12月份,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议由火炬中心与天工远科公司签订虚假的软件开发协议,然后由天工远科公司将火炬中心支付的费用扣除税费后返还。随后,张新国联系了天工远科公司的总经理莫某,莫某同意帮忙,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发合同》,并将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到了2012年1月6日。火炬中心交付给天工远科公司9万元,天工远科公司在扣除税费后返回现金8.1万元给火炬中心,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量后,决定将返回的这8.1万元以给中心职工发放加班费的名义进行私分。被告人张新国分得约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天工远科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莫某。
(2)技术开发合同书证明:2012年1月6日,张新国代表火炬中心和天工远科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协议。
(3)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用款申请单、招商银行现金取款回单证明:2012年12月,火炬中心向天工远科公司支付了9万元,天工远科公司取款8.1万元。
(4)情况说明证明:天工远科公司出纳傅蓉舜2012年12月17日下午经公司安排将8.1万元现金在火炬中心办公室交给王会计。
(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接到张新国电话后一起去聂某办公室,聂某说火炬创业中心工作经费比较紧张,让其帮忙处理几万元,其答应在公司交完该交的税费后,全部以现金返还给火炬中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新国要其带着公司合同印章去他办公室签了一份开发软件项目的合同。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新国打电话告诉其火炬创业中心通过银行汇款了9万元,其安排公司的出纳傅蓉舜将这9万元费用扣除应该交的相关税费后,由傅蓉舜将8.1万元直接送给王某甲。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按照聂某的要求付了9万元钱给天工远科公司。天工远科公司最后返回的钱交给其造表发放,或者存到建设银行的小金库账户。建设银行的小金库账户的钱大部分都用于发放福利,具体以聂某讲的为准。
(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聂某和张新国决定通过天工远科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技术开发合同套取经费,给火炬中心员工发放福利,虚报金额是9万元。后面这9万元钱由天工远科公司扣除税费后返回火炬中心。根据聂某和张新国的安排,这笔钱作为福利发放给聂某、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刘某甲和其。具体的金额以聂某和王某甲讲的为准。
(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张新国提出找天工远科公司的莫某建立一个高新技术企业网络评审系统,并提议签合同时多付点钱过去,到时让天工远科公司返现后给大家搞点福利,其答应了,并由张新国操办。几个月后,张新国告诉了其与天工远科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费用,其定了多支付9万元。扣除税费返还8万左右,以加班费的名义分给其、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刘某甲6个人,每个人分得1.3万元左右。发钱的时候应该跟他们每个人讲了是什么钱。
(9)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亲笔交代证明:聂某与莫某谈好由火炬中心多支付业务费给天工远科公司之后,该公司返还了现金给中心。天工远科公司返回给火炬中心的这笔钱被火炬中心当时上班的人员分了,至于当时分了多少其不记得了,王某甲和聂某应该更清楚。
3.2012年11月份,聂某与丰益公司总经理汤某商议,要其帮忙找一家公司与火炬中心签订虚假的网站维护服务协议,然后由火炬中心支付费用给该公司后再扣除税费返还余额。汤某随后找到誉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请其帮忙为火炬中心套现,邓某乙同意后,火炬中心与誉金公司签订了《湖南创先基金网运行维护合同》。2012年12月14日,火炬中心以支付创先基金网咨询费的名义付给誉金公司10万元,誉金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8.5万元付给汤某,汤某随后将8.5万元现金返还给火炬中心。聂某和被告人张新国商议后,决定将这8.5万元以给中心职工发放加班费的名义进行私分。被告人张新国分得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丰益公司、誉金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汤某、邓某乙。
(2)湖南创先基金网运行维护合同证明:2012年1月6日,周某甲代表火炬中心和誉金公司签订了湖南创先基金网运行维护协议。
(3)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2012年12月14日,火炬中心向誉金公司支出创先基金网咨询费10万元。
(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誉金公司向汤某个人账户转账8.5万元。
(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汤某找其说科技厅有关领导要他找一家有网站维护服务资质公司,签订一份湖南创新基金网站运行维护合同,以公司做创新基金网站的完善与维护为名支付大概10万金额的维护费用,除了扣除正常产生的税费后,全部返还给他,由他去返还给科技厅有关单位或领导,其公司有网站维护服务资质,因此找其帮忙,其同意了。一个月后,其在汤某提供的合同上签字盖了誉金公司的章。过了两三天,誉金公司账号上到了一笔10万元钱,其与汤某联系后通过公司账户转了8.5万元至汤某的银行账户。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聂某与其商议,签订一份虚假湖南创新基金网站运行维护合同,给火炬中心套取一点现金出来,除了扣除这其中正常产生的税费后,全部返还给火炬中心。其公司没有服务资质,便找了誉金公司的邓某乙,让邓某乙在聂某通过QQ发送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写了银行账号后给了聂某。之后邓某乙告诉其已经收到10万元钱,其要邓某乙扣除相关税费后,打8.5万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几天后,其将8.5万元取现后交给了聂某。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与誉金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创新基金网运行维护合同。这个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套取经费给火炬中心员工发福利。支付给誉金公司的这10万元钱是由财务室办理的,返回了多少钱其不记得了,怎么开支的以聂某讲的为准。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聂某跟其说通过创新基金网日常维护的方式给中心人员搞点钱出来发放福利。然后,聂某就找到丰益公司的老总汤某,要汤某去找家网络维护公司,跟火炬中心签合同。过了不久,汤某拿着签好的合同找到聂某,聂某要其代表火炬中心在合同上签字,支付给誉金公司的10万元钱在扣除税费后返回给了火炬中心。根据聂某和张新国的安排,这笔钱作为福利平均发放给聂某、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刘某甲和其。
(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其与丰益公司的总经理汤某商议要其帮忙找一家公司,以委托该公司做湖南省创新基金网站的完善与维护为名,签订一份虚假委托协议书,支付一些费用过去,再由该公司返现金给火炬中心发福利,汤某同意了。过了个把星期的一天,汤某找好了公司,其要汤某跟周某甲联系签协议的具体事宜,金额是其定的10万元。火炬中心打了10万元到誉金公司,扣除税费后返回了8.5万元。经与张新国商议,决定将这笔给大家发加班费,由其、张新国、何某、王某甲、周某甲、刘某甲6个人得了,每个人分得1.3万元左右。
(五)苏某原系火炬中心员工,2001年开始停薪留职后一直未上班,并于2004年6月28日与火炬中心签订了《留职停薪合同》。火炬中心一直未办理苏某的停发工资手续,苏某的工资卡自2003年开始先后由王某甲和被告人张新国保管。聂某与被告人张新国商议后,决定每年由王某甲提取一次苏某的工资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火炬中心职工。200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火炬中心提取并私分的苏某工资共计21.74万元。被告人张新国个人分得3.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留职停薪合同证明:火炬中心在苏某留职停薪合同期内停发苏某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2)苏某(19×××26)工商银行存折、银行流水证明:200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苏某工资存折共支取21.74万元。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大约2001年左右从火炬中心停薪留职。在2004年6月聂某到任主任的时候,其跟火炬中心签订一个停薪留职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工资存折就由火炬中心保管了。其在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就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保管过工资存折。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苏某是火炬中心的员工,一直没有来上班,火炬中心在人事方面没有办理任何停职手续,所以财政也没有停发苏某的工资。工商银行户名“苏某”账号为“19×××26”的这本工资存折一直放在火炬中心,直到2003年才交给其保管,但是从2005年左右开始就交给张新国保管了。存折上的工资从2003年开始每年支取一次共支取11次共23.64万元,全部用于给职工发福利了,其个人共计分得了41535元。发放苏某的工资都必须经过其签字、张新国审核、聂某的审批,私分苏某的工资肯定是要经过聂某和张新国两位领导的研究决定的。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2004年到火炬中心上班时就听说苏某停薪留职了,苏某的工资存折由张新国保管。从2003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后都会把苏某的工资取出来给中心工作人员发放福利,其陪王某甲、刘某甲两人去取过苏某的工资。支取了11次,共23.64万元,其参与私分了8次,共计分得了32275元,每次由聂某、张新国、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和其6个人平均分的。发放苏某的工资都必须经过王某甲签字、张新国审核、聂某的审批,私分苏某的工资肯定是要经过聂某和张新国两位领导的研究决定的。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是在2000年左右停薪留职的。分苏某的工资是聂某和张新国商量之后共同研究决定,在每年快过年的时候,王某甲把工资取出来发钱的时候,都会讲这个钱是苏某的工资,由聂某、张新国、王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和其6个人平均分的。
(7)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苏某与火炬中心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但财政上没有停发苏某的工资。苏某的工资存折最开始由王某甲保管,火炬中心统一换发工资存折后,其要王某甲将存折放到张新国那里,密码就由她保管。苏某的工资从2003年就一直发放的,每年支取一次,共支取11次共23.64万元,全部用于给职工发福利了。除2003年那次其没上任,其余10次其都参与分,共计分得了37327元。每次私分苏某的工资都必须经过王某甲签字、张新国审核、其审批,私分苏某的工资是其和张新国两位领导研究决定的。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违规将苏某的工资发放给中心工作人员。具体给其发放了多少次加班费、奖金、福利其记不清楚了。
(9)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证明:苏某应该是2000年前从火炬中心停薪留职了,按财政规定对于这类情况要向财政报告停止发薪,但苏某的工资被扣在火炬中心开支一些费用和给大家发福利,所以火炬中心就没有向财政报告苏某的停薪留职情况,财政一直没有停发他的工资。苏某的工资卡最初是在王某甲手里保管,2011年或2012年时,聂某就要王某甲把工资存折交给其保管。从2009年春节开始,经聂某同意,王某甲就会到其这里拿工资存折,再从银行取出钱来由聂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周某甲和其一起平分。
上述事实,还有认定张新国在火炬中心财务开支流程中起监管作用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火炬中心的财务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财务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新国对火炬中心财务支出负责审核签字。
(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副主任张新国都管理火炬中心财务,财务支出的审批流程是首先是由经办人制单,由会计王某甲进行初审,再由中心副主任张新国复核,最后交给其审批签字,再到出纳刘某甲那里去办理支付。虽然没有规定必须要张新国副主任审签后才能报账,但是火炬中心形成了这种规律,只有副主任张新国复核签字后,才能开支。另外火炬中心的支票及支票密码器、小金库的银行存折也是副主任张新国保管。火炬中心每取一笔钱,张新国要知道取钱干什么,有什么用途,再拿存折去取钱。每次以加班费的名义分钱都与张新国商议过,他肯定知道是什么钱,每次发钱都要张新国签字审核,再加上存折由他保管,每次取钱都要找张新国拿存折。每次分钱的流程都是先由制表人签字(王某甲或刘某甲),然后由张新国审核,再由其审批,最后每个领钱的人签字领钱,每次都是平均分配。
(3)证人王某甲、何某、刘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会计是王某甲,副主任张新国负责审核,主任聂某审批,刘某甲是出纳。火炬中心所有的支出都是由经办人制单再交由王某甲签字、张新国审核,聂某审批,最后交由刘某甲开具支票再由王某甲入账。张新国如果审核通不过是不能开支出钱来的,火炬中心的银行印鉴有法人章、财务章,法人章是张新国负责保管、财务章是王某甲负责保管;支票和密码器、小金库的银行存折都是张新国负责保管。张新国对中心的每一笔钱的开支都要他签字,每一笔开支他都要过问,必须要张新国签字,如果张新国不同意是不能支付的。
(4)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证明:火炬中心对于财务收支的审批流程一般先是经办人打报告,作一个预算,呈批件交相关领导批,然后向王某甲或刘某甲借钱,等开支后,经办人凭发票制单签字,再由财务王某甲审核金额和票据是否符合要求,然后由其复核,其在复核时会审查开支是否有预算报告、开支的名目、发票金额、是否超支预算,其签完字再交由主任聂某签字审批字后交财务王某甲入账,最后到出纳刘某甲那里支付或者冲账。中心所有的财务支出没有规定必须要其审签后才能报账,但大部分还是要经其审签,其是副主任,是要监督把关中心的财务开支,在平时的开支中有些开支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其会提出反对意见,其他人也就不能报销这笔开支。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10月以来,省高新办将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一般性事务工作委托给火炬中心,并明确由时任火炬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新国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和形式审查工作。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新国以侄女张某甲、易某名义与贺某甲、贺某乙等人合伙了开办德蓝公司,经营与其本人职责密切相关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咨询业务。科鑫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科创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先后委托德蓝公司为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提供服务并签订了协议。其后,德蓝公司采取篡改数据、伪造产学研协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编造、申请虚假的实用新型专利等方式为科鑫、科创公司的编写企业申报资料。2013年5月,贺某甲将包括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在内的13家由德蓝公司代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企业的申报资料直接交给被告人张新国。被告人张新国未经正常的受理登记程序,不核对相关资料的原件,在明知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等企业不符合申报要求,相关申报资料是由其经营的德蓝公司弄虚作假包装编制而成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述虚假申报材料在受理和审查中予以通过;并利用其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审会之便,向负责评审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的申报资料的专家组组长叶某打招呼,要求其在打分时对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予以关照,导致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顺利通过专家评审,并最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德蓝公司因帮助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分多次共收受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共计34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可减免l0%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2013年科创公司申报减免所得税556401.23元、科鑫公司申报减免所得税727062.64元。因被告人张新国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共给国家造成1283463.37元的税收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在案证据证明:
1.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证明:部门规章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定。
2.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湘科字[2008]83号)证明:黄某任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李某丙任常务副主任、李某丁任副主任。
3.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通知(湘科高办字[2011]132号)证明:2011年,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决定成立“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认定及复审企业进行科学、公正的综合把关。
4.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厅内设机构细化职责》的通知(湘科人字[2011]21号)证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包括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工作,指导并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委托省火炬创业中心承担火炬计划统计工作、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产品认定中的一般事务性工作。
5.德蓝公司工商资料、张新国、易某、张某乙等人在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易某账户(19×××25)的银行流水、张新国、贺某乙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证明:德蓝公司2011年12月15日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有:张某甲(6万元)和贺某乙(2万元)、贺某甲(1万元)、周某乙(1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科技信息咨询、专利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法定代表人贺某乙,2012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周某乙将股份转让给张某甲;2012年10月贺某乙和张某甲将股份转让给易某(共90%),公司法人变更为易某。被告人张新国系张某甲、易某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服务合同、财务凭证证明:德蓝公司与科鑫公司、科创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和12月签订了代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协议,分别收取服务费18万元、16万元。
7.科鑫公司的说明及其提供的研发费用明细表和台账、2012年度高新收入明细表证明:科鑫公司的实际研发费用和2012年高新收入的情况。
8.科创公司提供的2010-2012年损益及利润分配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结构明细表及辅助台账证明:科创公司2010-2012实际的损益和利润分配、研究开发费明细的情况。
9.姜某提供的其(jwz@43211.cn)与贺某甲(一生平安)的往来电邮、侦查人员取证工作记录、长沙丁卯专利代理事务所提供为科创公司申请的3个实用新型专利的证书、申请资料及发票、长沙丁卯专利代理事务所提供的德蓝公司专利代理案等书证证明:德蓝公司的贺某甲委托长沙丁卯专利代理事务所的姜某为科创公司编造并代为申请到了3个实用新型专利。
10.邹某2013年4月帮助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乙制作科鑫公司、科创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时收到的德蓝公司以网名“豆子豆”的QQ号发来的财务数据及材料的电子文档、邹某制作的科创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侦查人员调取证据工作记录等书证证明: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为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德蓝公司提供的数据直接编写而成,并未履行审计工作所要求的实地考察和审查财务资料的要求。
11.火炬中心提供的科鑫公司、科创公司2013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材料及产学研合作协议书、长沙理工大学授权书、陈振华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其中科鑫公司与长沙理工大学、科创公司与湖南大学签订的产学研协议均是虚假的。
12.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以及更名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湘科高办字[2013]32号证明:湖南省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两批展开,第一批申报截止时间2012年5月17日。
13.2013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手写)、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证明: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没有按程序在《2013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中登记,但均通过受理且形式审查合格。
14.呈批件: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请示及企业综合信息表证明:该呈批件的拟稿人系张新国;评审会的时间、地点、271家企业分成11组的情况和每个小组安排5名技术专家及备选评审专家名单已拟定;附件的企业信息表中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的企业证照、知识产权、专项审计、年度审计、原件审验、申请书及附件均为符合要求或齐全,审查人是汪某甲、张新国。
15.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证明:2012年8月25日科鑫公司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时的专家评审组长叶某及其他4位专家给予的评分是59-62,建议缓评。
16.2013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专家评审概况证明:2013年第一批共受理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289家,形式审查不合格企业18家,形式审查合格并参与专家评审271家,70分以上251家、70分以下20家(淘汰)。科创公司的综合得分为83分,科鑫公司的得分为85分。
17.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咨询费发放表证明:2013年7月5日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时,专家评审组长叶某及帅某、范某、王某戊、汪某乙4位专家的评分均在80以上。
18.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定湖南五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223家企业为湖南省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湘科高办字[2014]8号)证明:2013年9月2日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均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19.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备案通知书(长高地企税通[2014]013号)、科鑫公司申请减税资料、科鑫公司提供的税收优惠明细表等书证证明:科鑫公司因符合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同意对其减免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底科鑫公司减免税金额为727062.64元。
20.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备案受理)通知书(长高国税[2014]S-031号)、科创公司申请减税资料、科创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凭证、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曾志屏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通知科创公司2013年度可按照15%税率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企业所得税556401.23元;2015年1月5日科创公司补缴税款556401.24元、滞纳金和罚金60091.33元。
2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新国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案”5件涉案电脑、硬盘盒手机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和恢复的检验鉴定(湖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电鉴字第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脑、硬盘和手机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和恢复的情况。其中,从张新国办公室旧电脑硬盘(序列号WMAP93116927)中恢复出“2013年高企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蔡某QQ谈话”、“临聘人员登记表”、“主要事件记录”;在华硕笔记本电脑(编号D6N0CX36681625G,张新国持有)中恢复出“2013年高企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材料汇总表-6月20日”、“本公司拟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高企材料撰写费”、2013年2-8月工资表、恢复出文件夹“湖南日报”(内有“湖南日报公告”、“QQ截图20140927223138”、“QQ截图20140927223203”);从三星手机(xlhRV1D44P7VMH,张新国持有)中获取了QQ13×××91(昵称“能力配机会”)与QQ12×××22(昵称“一生平安”)、QQ10×××16(昵称“Sherry”)、QQ25×××77(昵称“小凤”)、QQ30×××32(昵称“Serena”)的聊天记录。
附件三中:“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登记表”上共有291个企业;科鑫(261)、科创(283)的材料撰写单位为“自撰”,送达时间为“2013.5.17”收件人均为“张某乙”。
“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上共290个企业。科鑫(260)、科创(282)的审查没有登记问题,审查人是张某乙。另一份“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上合格企业271家,审查人均为“汪某甲、张新国”,其中有科鑫(194)、科创(214);另有18家企业在纸质材料栏中登记了各自的财务数据和审计报告作假、研发项目和研发经费作假、专利不符合要求等问题,45家企业专项审计事务所无资格。
“2013年2-8月工资表”是德蓝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工作方案”、“高新技术企业复审服务工作方案”中有德蓝公司申报材料准备和申报及公关工作的具体内容;“著作权委托合同”是德蓝公司与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均证明张新国参与了德蓝公司的运营。
张新国三星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中:2013-5-27“能力配机会”(张新国)告诉“sherry”他要安卓的何峰“安排做创新基金材料的高手指导我们的人”;2015-05-28“能力配机会”(张新国)要求“一生平安”(贺某甲)将科鑫的软件名称写上并修改纸质材料,对双鹤、科鑫、科创的材料再仔细检查一遍,表示“科鑫的问题不大”及退回双鹤和科鑫资料,两人讨论了双鹤专利申请和研发时间的矛盾和修改问题和承接千山矿业业务的风险及报价8万元的事,证明张新国具体参与了德蓝公司承接的业务和高新申报资料的编制,不但审查科鑫和科创的申请材料且指导了科鑫软件情况的修改,对其造假行为不仅明知而且有授意指导。
22.证人贺某甲(德蓝公司股东、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张新国是德蓝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的大股东,控制着德蓝公司的人事和财务。德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助其他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其在谈业务过程中,都会先把企业的相关情况向张新国汇报,听取他的意见、谈判方式和价格的建议;在编制申报材料中遇到的问题也要向张新国汇报,张新国会予以指导。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是王某丁介绍的业务,其在与这两家公司商谈服务费价格时,向张新国汇报了这两家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存在的问题并得到张新国以此作为加价筹码的授意。德蓝公司在为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编制申请材料过程中有大量造假的情况,相关财务数据、研发项目、产学研协议书都不是真实的,并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标准来做专利和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5月申报高新企业时,其将德蓝公司代理的包括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湖南林之神林韵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神公司)、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在内的13家企业的申报材料都直接交给了张新国,企业也没派人进行报送,所以没有去汪某甲受理的办公室进行登记。张新国经过审查后,发现科鑫公司和双鹤公司的申报材料有问题曾直接要其拿回去修改。其与张新国沟通的QQ12×××22(昵称“一生平安”),张新国的QQ13×××91(昵称“能力与配合”)。
23.证人贺某乙(德蓝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明:其被借调到火炬中心工作的时候,认识了张新国。火炬中心在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时需要先登记企业的详细信息,然后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会的会务工作,均由张新国负责。张新国是德蓝公司的发起人及实际的大股东,掌控着德蓝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德蓝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由贺某甲负责并向张新国汇报。
24.证人陶某(德蓝公司原技术员)的证言证明:张新国是德蓝公司的大老板,其编制的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的申报材料中有很多数据不是两家公司提供的,研发人员是贺某甲根据两家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随意确定的,科研立项情况是根据公司提供的模板和网上下载的资料编制的,高新收入等数据是德蓝公司委托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两家公司的财务数据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的模板编制的。
25.证人张某甲(德蓝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新国的侄女。其入股德蓝公司的资金是向张新国借的,其离开公司时把股份以债务的形式转让给了易某。
26.证人易某(德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新国的侄女。张某甲退出蓝德公司时,其受让了张某甲在德蓝公司的全部股份和债务。
27.证人王某丁(德蓝公司原会计)的证言证明:其在德蓝公司担任会计是张新国介绍的。张新国要其为德蓝公司介绍业务并承诺会给付业务提成,其在联系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业务时要张新国查询了企业的情况并得到了利用两家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谈价的指点,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后其从德蓝公司获得了3万元的业务提成。
28.证人周某乙(德蓝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明:其被借调到火炬中心时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受理和审查认定工作的流程,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时需要手工登记企业资料并核对相关资料的原件。其受贺某乙之邀入股德蓝公司,筹划公司成立时张新国参与了,其转让股份给贺某乙时,是张新国拿出的1万元钱。
29.证人唐某(科鑫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与科鑫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并在2012年底和2013年上半年两次代为申报。德蓝公司是其朋友介绍的王某丁来联系的,科鑫公司向德蓝公司提供了财务数据、人员花名册等数据,申报材料是德蓝公司编制的,其中有大量数据与科鑫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实际情况不符。
30.证人刘某乙(科鑫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与科鑫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并在2012年底和2013年上半年两次代为申报。其向德蓝公司的陶某(QQ号21×××20,网名“豆子豆”)提供了科鑫公司的财务数据、人员花名册等数据。申报材料是德蓝公司编制的,其中有大量数据与科鑫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实际情况不符。邹某电脑中提取的德蓝公司提供的科鑫公司的数据中有很多都不是其提供的。
31.证人麦某(科鑫公司财务会计)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为科鑫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编制材料,财务方面由其负责提供相关资料给刘某乙,申报材料中有大量数据与科鑫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科鑫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享受了72万元的减税。
32.证人刘某丙(科创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是科鑫公司唐某介绍的王某丁来联系的,王某丁承诺申报材料由德蓝公司编制,科创公司不能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资料,德蓝公司会想办法通过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去补齐搞完善。德蓝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并在2013年上半年代为申报成功,科创公司获得了55.64万元的减税。
33.证人孟某(科创公司经营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并2013年上半年两次代为申报。申报材料是德蓝公司编制的,其中有大量数据与科创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实际情况不符。
34.证人雷某(科创公司原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为科创公司编制的申报材料中的科研活动与科创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立项书中的其本人和同事的签名是伪造的。
35.证人姚某(科创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并在2013年上半年两次代为申报;其向德蓝公司的陶某提供了科创公司的财务数据、人员花名册等数据;申报材料是德蓝公司编制的,其中有大量数据与科创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实际情况不符。
36.证人傅某(科创公司财务会计)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并2013年上半年代为申报成功,科创公司分2次支付了德蓝公司16万元;其向德蓝公司的陶某提供了科创公司的财务数据,德蓝公司编制的申报材料中有大量数据与科鑫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实际情况不符。
37.证人姜某(长沙丁卯专利代理事务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5年,德蓝公司的贺某甲与其联系,委托长沙丁卯专利代理事务所共代理申请6个发明专利、51个实用新型专利,涉及14家申请企业。其中为科创公司申请的3个实用新型专利是其根据贺某甲的要求自行编造的。
38.证人李某乙(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贺某甲要求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为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出具的2份专项审计报告是其委托邹某代为撰写的,数据是贺某甲提供的材料里已经写好的。
39.证人邹某(湖南第一师范高级经济师)的证言证明: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为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出具的2份专项审计报告是李某乙委托其代为撰写的,所需要的相关数据是德蓝公司的贺姓男子安排人通过网名为“豆子豆”的QQ发送给其的材料里已经写好的,其没有去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调取过财务数据。
40.证人黄某(省科技厅党组成员、高新办原主任)的证言证明:省高新办的全称是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受省科技厅直接管理的一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省高新办会同湖南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四家一起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但具体的申报材料受理和形式审查、专家评审会的会务工作在2010年底就委托给省火炬创业中心来负责。受理是指接受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形式审查主要是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专评审会的会务工作是指为专家评审会提供组织服务工作。省高新办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事务性工作委托给火炬创业中心承担后,火炬中心明确由火炬创业中心的副主任张新国负责。其还把张新国叫到办公室里来和他谈了一次话,明确了张新国主要是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资料申报的受理,形式审查及专家评审会的会务工作。到2011年2月科技厅就在《省科技厅内设机构职细化职责》中明确委托省火炬中心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一般性事务工作。
41.证人李某丙(省高新办原常务副主任)、李某丁(省高新办副主任)、蔡某(省高新办主任科员)证言证明:省高新办将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及专家评审会的会务组织等一般事务性工作委托给了火炬中心,具体由张新国负责。受理时应该核对原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所有申报企业及发现的问题如实填写上报高新办处理。高新办通过审查张新国上交的形式审查表进行审查,张新国的形式审查履行了初审的大部分权力。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属于高新办委托给火炬中心的一般性事务,实际中由张新国抽取专家;张新国没有在评审会上解答专家问题的权力及考察企业的权力。
4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及专家评审会的组织等工作,具体由张新国负责,其和借调人员协助张新国。受理及形式审查的具体操作要求都是张新国规定的,企业递交申报资料需要填写登记表并由受理的工作人员核对相关原件,形式审查需要审查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发现的问题需要如实记录后汇总给张新国造表上报高新办。2013年只有其和张某乙、郜某在受理和审查材料。经其辨认,《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受理登记表》中的277家企业除有一家因专利问题未受理外共受理276家,但《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审查了289家企业,是由张新国制作的,打上了他的名字,两张表相差的13家都是德蓝公司代理的,不是其受理和审查的。上报高新办的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的《企业综合信息表》是张某乙审查的,“符合要求”是张新国要求其签的字。高新办的蔡某对火炬中心审查符合要求的企业一般不再审查。
43.证人张某乙(湖南省科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原员工)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新国的侄女,2013年5-9月其被从湖南省科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借调到火炬中心从事受理审查工作。经其辨认,《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受理登记表》中共受理了276家,《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审查了289家企业,两张表相差的13家企业(包括科鑫公司和科创公司)的申报材料是由其受理和审查的,之所以没有填写受理登记表可能是因为张新国将受理登记表拿去看就没有填写。
44.证人郜某(中建五局科技部员工)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及专家评审会的组织等工作,具体由张新国负责,2013年其被借调到火炬中心从事受理审查工作。经其辨认,《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受理登记表》中的277家企业除有一家因专利问题未受理外共受理276家,《2013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审查了289家企业,两张表相差的13家企业是超过申报时间后没有经过受理登记直接添加的,不是由其受理和审查的。每个受理人员手工填写的登记表在截止日期后会形成电子档交给张某乙汇总,超过截止日期的经张新国同意可以直接加入进行形式审查。
45.证人聂某、王某甲、何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省高新办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及专家评审会的会务组织等一般事务性工作委托给了火炬中心,省高新办的领导和火炬中心都明确由张新国具体负责省高新办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汪某甲和刘某甲协助张新国工作,因人手不够,张新国还去外单位借用了贺某乙等人。
4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评审专家组组长参与了2012年和2013年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评审。2013年7月5日其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的申报资料审查时,张新国要求其对这两家企业予以关照,其在有专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提议采取更有利打高分的标准并对这两家企业多给几分。
47.证人汪某乙、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5日,汪某乙、范某作为评审专家参与2013年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专家评审时,组长叶某说有领导打过招呼并在有专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提议采取更有利打高分的标准,两人均参照组长的打分给出了高分。
4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评审专家参与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的专家评审会。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无法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其会在主审专家评价打分的分值上下打分。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2013年评审打分比2012年高出很多。
49.证人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5日其作为评审专家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的申报资料审查时曾提出过异议且打分不高,组长叶某跟其说过这两家公司不错的建议,但其并未采纳。专家评审表的签字打分不是其本人的字迹。
50.德蓝公司与林之神公司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服务合同、付费凭证及所编制的虚假材料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德蓝公司与林之神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申请资料中的大量数据和材料都不是林之神公司提供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德蓝公司编造的。申报材料是德蓝公司送到火炬中心的。
51.德蓝公司与双鹤公司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服务合同及证人欧某、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德蓝公司与双鹤公司签订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协议。申请资料中的大量数据和材料都不是双鹤公司提供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德蓝公司编造的。申报材料是德蓝公司送到火炬中心的。
52.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证明:①省高新办常务副主任李某丙组织其和聂某开会时就明确过由其负责高新办委托的事务性工作,火炬中心也明确由其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的一般性事务工作,并安排汪某甲和刘某甲做具体事务,后来其又从其他单位借调了一些人员帮忙;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受理时需要登记企业信息和对网络材料和纸质材料进行审查,纸质材料审查内容包括原件审验和其他审查,一是审查资料的完整性,二是审查真实性,发现问题后注明上报给省高新办。专家评审会的方案由其撰写,其抽取专家名单和组织评审会会务都是事务性工作。②德蓝公司是其借用侄女张某甲的名义和贺某乙、贺某甲、周某乙出资创办的,周某乙、贺某乙退出股份后,其出资进行了收购;张某甲退出后,其安排了侄女易某接任。公司开展的主要业务是为科技型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其经常与贺某甲、易某、贺某乙联系,公司的重要事情都要向其汇报,经其为主决定。其在火炬中心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工作,对申报材料要求的内容非常清楚。公司编制申报资料一般由贺某甲负责,贺某甲遇到具体问题,会向其汇报,其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导。德蓝公司与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服务合同,帮这两家公司在2013年成功申报了高新技术企业,编制申报材料也是由贺某甲负责;这两家公司不可能完全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但应该问题不大。其不清楚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林之神公司等德蓝公司代理的13家企业的申报材料是如何受理的,按规定受理时都会在登记本上进行登记,审查人是郜某和张某乙。其平时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名字时,都是从电脑名单中直接选取的,因为叶某是评审专家里最熟悉、效率最高的人,组织材料能力又强,所以其每次都把他抽出来。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新国向湖南省科技厅上缴其所获违规补助273878元。随后,张新国擅自离岗并与单位和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8月14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新国立案调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8日火炬中心决定解除与张新国的聘用关系。2014年11月28日检察机关在广西柳州市将张新国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在案证据证明:
1.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新国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办案过程、犯罪嫌疑人张新国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新国的到案情况。
2.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通知、“关于解除中心与张新国聘用合同的请示”呈批件、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公告(2014-8-23)、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通知、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关于对张新国通知失联一事的应对处理方案、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关于张新国同志去向不明的情况报告、湖南省科学技术厅人事处的情况报告、聘任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关于解除中心与张新国聘用合同的请示等书证证明:自2014年7月24日,张新国一直未到火炬中心上班,火炬中心向科技厅汇报后,于2014年8月23日登报公告要求其在2014年9月29日18:00前来中心上班或按要求履行请假及相应审批手续,逾期视为旷工。2014年10月28日解除与张新国的聘用关系。
3.从张新国手提电脑中恢复的湖南日报公告网页证明:被告人张新国知道火炬中心要求其2014年9月29日到岗的情况。
4.省科技厅提供的火炬中心《关于违规收取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经费自查自纠的报告》的补充报告、《关于违规收取创新基金项目验收金费自查自纠的报告》、《2009-2014年违规发放加班费、年终奖、各种补贴情况说明》、《2009-2014年违规发放加班费、年终奖、各种补贴上交明细表》、《关于违规收取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经费自查自纠的报告》、聂某的《个人反思整改报告》、《关于违规收取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经费自查自纠的报告》的补充报告、《2009-2014年违规发放加班费、奖金奖情况的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新国向省科技厅退缴人民币273878元,该笔款项暂扣于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在案证据证明:
1.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明:被告人张新国的个人基本情况。
2.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查询证明》、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在省机械研究所加挂“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牌子的函(湘编办函[1991]27号)、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明确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省火炬创业中心职能的通知等书证证明:湖南省火炬中心(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是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职能为:受省科技厅相关处室(办)委托,承担高新技术领域相关计划和项目的评审、考核及监理等服务工作;配合省科技厅相关处室做好中小型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监理、验收等服务工作;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统计分析工作;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培训、信息、业务及政策咨询等综合服务;承担省科技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3.湖南省科技厅任职通知(湘科人字[2000]167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培训学员考核登记表、湖南省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2010-2013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新国自2000年9月30日被湖南省科技厅任命为火炬中心副主任,及张新国在火炬中心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变动和工作表现情况。
4.张新国的个人对照检查材料证明:火炬中心承办省高新办和计划处委托的事务性工作,其中包括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材料受理,形式审查、评审会议组织、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材料受理、项目评审、项目监理和验收等。
5.火炬中心关于张新国在省火炬中心工作分工情况的说明证明:火炬中心曾召开会议明确张新国分管省高新办委托中心承办的工作以及创新基金的受理和审理工作。实际工作中,省高新办委托中心承担的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一般事务性工作、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由张新国分管;创新基金受理工作,受理部每年向张新国汇报。
针对被告人张新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所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张新国没有与聂某商议决定套取国家资金并私分,没有火炬中心财务审核的权限,不是火炬中心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相关书证、证人聂某、何某、王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新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新国作为火炬中心的副主任,和主任聂某共同管理火炬中心财务,具体负责保管火炬中心的法人印章、银行存折、支票和密码器,在财务开支审批流程中负责审核。没有张新国的审核签字,火炬中心所有费用均不能支付。火炬中心以多种形式套取国家资金并私分,均由张新国与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共同商议决定,张新国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到决定、批准和授意作用,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所提省高新办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一般事务性工作委托给火炬中心,没有明确和授权由张新国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和形式审查等工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湖南省科技厅2011年2月22日印发的《省科技厅内设机构细化职责》明确省高新办委托火炬中心“承担高新技术企业与自主创新产品认定中的一般事务性工作”;张新国的个人对照检查材料、省火炬创业中心出具的分工情况的说明、证人黄某、李某戊、李某丁、蔡某、聂某、何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省高新办实际上于2010年底开始即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事务性工作,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和形式审查、专家评委会的会务工作委托给火炬中心,并明确由火炬中心副主任张新国具体负责。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亦证明其在火炬中心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张新国所提其没有直接接受科鑫公司、科创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也没有看过这两家公司的申报材料,不知道是否存在虚假成分的辩解意见。
经查,在案的《2013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2013年高企认定第一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情况表》等书证、证人汪某甲、郜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在受理德蓝公司代理的包括科鑫公司、科创公司在内的13家企业的申报材料时都没有按照规定填写登记表信息并核查原件;林之神公司、双鹤公司与德蓝公司的服务协议和证人张某丙、欧某、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德蓝公司代理并与科鑫、科创公司同时申报的双鹤公司和林之神公司的申请资料都是德蓝公司直接交到火炬中心,与贺某甲证言中德蓝公司代理的申报资料都是直接由其交给张新国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在与科鑫、科创公司商谈价格时张新国就已经知道了两家公司申报存在的问题;张新国与贺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明在受理截止时间后张新国审查了科鑫公司的材料并在明知科鑫公司软件著作申请还没确定的情况下指导贺某甲修改材料的问题。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新国未经正常的登记受理程序,不按规定审验原件,在明知科鑫、科创公司实际上不符合申报条件且德蓝公司为这两家公司编制的材料有大量造假的情况下,直接将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的申报材料在受理和审查中予以通过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新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张新国所提在专家评审过程中,其没有向评审专家打招呼,要求在打分时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予以关照的辩解意见。
经查,2013年7月5日,参加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会的评审专家是叶某、帅某、范某、王某戊、汪某乙,组长(主审专家)是叶某。其中,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张新国向其打招呼,要其关照这两家企业的评审打分,其在评审过程中,建议按有利的评分标准打分,并跟有异议的同组的专家做工作;证人范某、汪某乙的证言证明组长叶某跟其说过这两家企业有领导打过招呼,分值还是按照有利的标准打;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在评审过程中会在主审专家评价打分的分值上下打分;证人帅某的证言证明评审专家组的组长向其提过这两家企业不错的建议。被告人张新国的供述证明其在抽选评审专家时,因叶某是评审专家里最熟悉、效率最高的人,所以其每次都把他抽出来。被告人张新国在专家评审过程中,向评审专家打招呼,要求在打分时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予以关照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新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所提科鑫公司、科创公司及会计事务所、专利代理事务所应该对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数据、各种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产学研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不实与德蓝公司及张新国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德蓝公司在为科鑫公司、科创公司编制高新科技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的过程中,对科鑫公司、科创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进行了篡改,伪造了产学研协议,委托会计事务所、专利代理事务所出具了不实的专项审计报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被告人张新国作为德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科鑫公司、科创公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仍指导蓝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洽谈合同报价、编撰申报材料,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不经原件验审受理审查通过了上述申报材料,并在之后的评审中向评审专家打招呼,使其顺利通过了评审。被告人张新国的行为与科鑫公司、科创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减税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被告人张新国及辩护人所提张新国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的流程中,没有一个阶段其有决定权,没有职权可以滥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新国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评委会的会务工作。其中,受理、登记是指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予以受理并建立登记簿对申报企业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登记。形式审查是指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后,通过原件审验等方式,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将所有申报企业及发现的问题如实填写上报高新办处理,高新办通过审查形式审查表进行审查。形式审查实际上履行了初审的大部分权力。专家评审会的事务性工作包括专家评审会的方案拟定、从专家库里抽取专家备选名单、专家确定后的分组联络、企业申报材料的分组、专家评价表和评审材料的准备、专家咨询费的发放、专家评审结果等书面资料的收集、整理、存档等工作。上述工作均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的必经环节,被告人张新国具有相应的职权职责。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张新国担任火炬中心副主任期间,私分国有资产152.05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火炬中心的“单位犯罪”已经在聂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受到追诉,不应重复追诉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新国在担任火炬中心副主任期间,多次与中心主任聂某商量,采取各种手段套取公款共计152.05万余元、实际私分144.85万元给火炬中心员工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聂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受到追诉,与追究同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新国的刑事责任并无任何冲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新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新国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国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新国案发前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国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个月九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张新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卿宇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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