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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贪污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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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贪污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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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长沙市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联络村庙山塘组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日传唤到案,次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于某受中共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支部书记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负责协助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工作人员易某(另案处理)做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于某与易某在岳麓区麓谷茗汇酒店吃饭过程中商议,共同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约6万元。2014年1月,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七批迁坟审批表中,于某虚报了迁坟户陈某戊、汤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于某、陈某丁。经易某等人审批后,套取迁坟资金5.84万元。于某领得钱后,在岳麓区广大环球家具城附近易某的车上分给易某3万元,于某本人分得2.84万元,因在前期迁坟过程中欠迁坟户艾某400元,于是于某从中拿了400元付给了艾某。易某与于某分得钱后,用于打牌及个人生活开支。于某自动投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
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于某受中共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支部书记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负责协助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工作人员易某(另案处理)做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于某与易某在岳麓区麓谷茗汇酒店吃饭过程中商议,共同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约6万元。2014年1月,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七批迁坟审批表中,于某虚报了迁坟户陈某戊、汤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于某、陈某丁。经易某等人审批后,套取迁坟资金5.84万元。于某领得钱后,在岳麓区广大环球家具城附近易某的车上分给易某3万元,于某本人分得2.84万元,因在前期迁坟过程中欠迁坟户艾某400元,于是于某从中拿了400元付给了艾某。易某与于某分得钱后,用于打牌及个人生活开支。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接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另查明,同案犯易某已退缴其所分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易某的供述;2、证人艾某、于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关于易某转正的请示及批复、2013年工资福利待遇统计表、《易某同志工作情况》、长沙市财政局长财公产(2008)111号《关于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出资组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第七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户籍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协助国家工作人易某开展长沙市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过程中,伙同并利用易某负责联络村征地迁坟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5.8万元,于某分得2.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与易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2.8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项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二万八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
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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