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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挪用公款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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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挪用公款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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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双林,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财务部科员,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6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3年3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因案件管辖,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将本案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同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双林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双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义平、黄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申双林因购房需要资金,遂利用其担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财务部工作人员负责医院绩效考核的收支核算及绩效考核程序维护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增加劳务费的手段,分多次挪用湘雅医院公款,累计187328.4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绩效工资改革,被告人申双林负责财务部劳务费计算机系统的开发、调试以及后续的程序维护。因急于买房结婚资金不足,申双林遂计划通过先从单位挪用部分资金用于个人买房,待将来具有归还能力时再将所挪用公款予以归还。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申双林选择12个固定的医生和研究生,在将医生和研究生个人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从系统导出加密过程中,将复核过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医生和研究生名下的挂号费,每个人增加1000-3000元不等,并将在医生和研究生名下增加的挂号费金额全部改到自己的名下,然后再对该数据加密,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之后银行即按照申双林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发放,被告人申双林每月修改增加的劳务费均发放至申双林个人劳务费的账户。被告人申双林先后挪用公款11次,累计96907.44元。
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申双林准备买房,因需要单位出具6个月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才能进行购房贷款。申双林担心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时会发现其名下的劳务费账户收入不正常,申双林即利用其双胞胎哥哥申某的名字在光大银行开户,将申某列为湘雅医院正式员工发放劳务费。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申双林采用以上同样方法,将增加的劳务费全部发放到申某的账户上,先后挪用公款3次,累计90421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双林将赃款187328.44元全部退还给了单位,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被告人申双林的主体身份资料、工作制度职责、劳务费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异动核查资料等书证;证人钟某、曹某、喻某、屈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双林到案经过;被告人申双林供述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双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双林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申双林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申双林向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双林是否构成贪污罪发表下述意见:1、被告人申双林因购房资金紧张而挪用单位资金,其有稳定职业和工资收入,完全有偿还能力,被告人申双林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申双林不具有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且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长期未归还的,不宜以贪污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申双林系湘雅医院正式在编职工,自2011年7月起在该院财务部绩效、成本核算组工作,具体职责是复核收入、工作量数据,核算挂号费,复核输入的教学课时、科研奖励、差旅费、餐费、增减金额,程序中科室比例的调整,复核全部考核数据。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申双林每月在将医生和研究生个人劳务费(挂号费)发放明细表从计算机系统导出加密过程中,将复核过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医生和研究生名下的挂号费,每次增加2000-15000元不等,并将增加的挂号费金额发放全部改到自己的名下,然后再对该数据加密,交给代发银行的工作人员。之后,代发银行按照申双林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发放。期间,被告人申双林先后共选择12名医生和研究生增加修改增加劳务费(挂号费)11次,累计增加劳务费96907.44元,均实际发放至申双林个人劳务费的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0日,湘雅医院补发2011年11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2637元,申双林实发4758.85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2121.85元。
2、2012年2月29日,湘雅医院补发2011年12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2684元,申双林实发8366.59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5682.59元。
3、2012年3月16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1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1981元,申双林实发7335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5354元。
4、2012年3月31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2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2801元,申双林实发10223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7422元。
5、2012年4月28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3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2944元,申双林实发12255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9311元。
6、2012年5月31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4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2765元,申双林实发12951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10186元。
7、2012年6月29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5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3207元,申双林实发9993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6786元。
8、2012年7月31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6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2997元,申双林实发10755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7758元。
9、2012年8月31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7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3913元,申双林实发14924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11011元。
10、2012年9月29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8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3478元,申双林实发18998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15520元。
11、2012年10月31日,湘雅医院补发2012年9月的劳务费,应发申双林3023元,申双林实发18778元,被告人申双林修改增加劳务费数额15755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申双林准备买房,因需要单位出具6个月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才能进行购房贷款。申双林担心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时会发现其名下的劳务费账户收入不正常,申双林即利用其双胞胎哥哥申某的户名在光大银行开户,将申某列为湘雅医院正式员工发放劳务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申双林采用以上同样方法,先后增加劳务费3次,累计增加劳务费90421元,均发放至申某的账户,由被告人申双林占有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30日,湘雅医院发放2012年10月的劳务费时,申某户名发放劳务费20133元。
2、2012年12与28日,湘雅医院发放2012年11月的劳务费时,申某户名发放劳务费24130元。
3、2013年1月31日,湘雅医院发放2012年12月的劳务费时,申某户名发放劳务费46158元。
2013年3月,湘雅医院财务部根据相关科室核算员发现异常情况的反映后,经过核查发现申双林虚增自己的劳务费。2013年3月15日,湘雅医院以申双林侵占单位资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干警前往湘雅医院时,申双林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医院办公室交代涉案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申双林带至派出所。同日,被告人申双林退缴全部赃款187328.44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中南大学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为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
2、被告人申双林的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湘雅医院财务部工作制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申双林系湘雅医院正式在编事业编职工,在财务部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包括复核收入、工作量数据;提取并核算挂号费劳务费;参与会计全成本核算、核算软件的维护等。
3、湘雅医院出具的申双林劳务费卡异动情况核查表、申某户名核查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申双林每次虚增劳务费发放到自己及申某户名的具体数额。
4、湘雅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申某光大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明湘雅医院职工名单中没有姓名为申某的职工。申某的账户经申双林确认,该账户发放的劳务费由申双林本人使用。
5、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条、房屋权证。证明被告人申双林签署协议个人付款购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景香苑12栋204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湘雅医院财务部副主任兼国资办主任)的证言。证明:1)财务部进行内部检查时发现申双林的劳务费应发数与银行账户实发数金额不符,经过进一步比对,发现虚增部分医生和研究生劳务费金额与申双林劳务费应发数与实发数的差额相符。2)、申双林负责劳务费发放核算软件复核工作,有进入奖金核算软件系统权限,可以在他人身上修改虚增数据且很难发现,核算以后的数据由其拷贝给银行。3)、申双林虚增的劳务费在财务处理上已列劳务费支出记账处理,申双林可以修改劳务费数据,但对已经做账的劳务费无法进行修改平账。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湘雅医院财务部副主任,主要负责医院绩效工资(劳务费)和医院的物价管理。在对申双林虚增的挂号费进行财务审批审核中只对劳务费分表合计数与总额是否相符进行审核,不核对明细和原始数据,所审核挂号费总额已是由申双林修改虚增后的总额。另申双林所选择虚增劳务费的人员均是无科室审核,不进行二级分配的人员,故一直难以发现申双林的行为。申双林虚增的数额已经做了劳务费凭证,且需要五个人签字,申双林没有权限再将做账的凭证进行平账。
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财务部负责劳务费核算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流程中,先由申双林将数据导出核算出挂号费后,由喻某复核后再由申双林录入到绩效考核核算程序内,最终领导审批后由申双林将个人发放明细表从系统导出加密后拷贝给银行发放。
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医院乳腺科核算员反映其科室多了一名研究生的劳务费,后发现无该研究生劳务费数据信息,其向财务部领导汇报后继而查出申双林虚增劳务费的问题。
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申双林弟弟,一直在深圳工作,在长沙光大银行没有开户。在2012年8、9月左右曾借身份证给申双林使用。申双林事发后,申某借了18万多元将钱还给湘雅医院。
三、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该队接到湘雅医院关于申双林侵占本院资金的报案后于2013年3月18日前往湘雅医院调查时,被告人申双林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医院办公室说明情况,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申双林家属将涉案赃款187328.44元交公安机关,次日发还给湘雅医院。
四、被告人申双林的供述。供述主要内容:
1、2011年9月,湘雅医院进行绩效工资改革,主要是劳务费的分配改革,其作为财务人员参与了财务部劳务费计算机系统程序的开发、调试和维护,从中发现系统管理权限设置不严。因其当时正在谈恋爱,准备买房,手头上钱比较紧张,于是就想在医院劳务费的挂号费上动点手脚,将钱弄到自己名下;
2、2012年1月起,利用其核算、复核和导出加密的职务便利以及对绩效工资管理程序存在漏洞的了解,通过虚增部分医生和学生的挂号费,利用审查不严的机会,在将发放数据交给银行之前将虚增部分的挂号费添加到自己账户的手段,总计套取医院资产18万余元,后全部用于购房;
3、之所以选择劳务费中的挂号费进行虚增,是因为其他劳务费是电脑自动核算,而挂号费是手动核算,不需要科室造表核对而自己又有修改核对的权限,在核算过程中有便利进行虚增。且虚增的挂号费在其他财务人员或主管审核时是其修改后的总额,并不与原始数据进行核对,故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不了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双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财务核算、复核和导出加密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双林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审查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体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一、被告人申双林是具否具有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从本案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人申双林在主动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即供述其行为主观意图是在工作中发现系统管理权限漏洞,因当时正在谈恋爱准备买房,手头上钱比较紧张,于是就想在医院劳务费的挂号费上动点手脚,将钱弄到自己名下。虽然被告人申双林在之后的供述中亦供述了将来资金充裕时准备归还和打算归还的方法。在被告人主观犯意供述不一的情形下,下述客观方面事实可体现和印证被告人申双林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1)、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案发期间,被告人申双林没有归还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申双林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而在之前的2012年2月-10月被告人申双林已11次累计增加劳务费96907.44元发放至自己个人劳务费的账户。指控被告人因购房有资金缺口暂时挪用单位资金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人申双林供述的归还资金方法是从银行现金转账到医院收入账户,尔后通过外面的非法公司做一个相同金额的转账凭证平账,经湘雅医院多名财务人员证实被告人申双林虚增数额已作支出列账,列账后申双林在财务权限和操作上不可能私自进行归还平账处理。综上,依据案件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申双林的首次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申双林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二、从本案行为客观表现来看,也就是被告人申双林的行为方式分析如下:1)、被告人申双林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资金的途径是通过虚增单位应发劳务费数额后实际发放至自己账户,该部分资金单位已作支出入账,在财务上不需再作归还处理。被告人申双林获取资金的途径不是通过暂时挪用,而是通过职务便利虚增支出后侵吞来取得;2)、从被告人申双林选择不需要科室核对的劳务费中的挂号费进行虚增和被告人供述利用系统管理权限漏洞以及多名财务人员证明在审核中无法发现问题的客观事实均能体现被告人申双林取得财物具有极强隐蔽型,不易发现,其客观行为从本质上体现的是侵吞的犯罪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人申双林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申双林的行为直接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双林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双林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单位办公室向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双林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申双林主动全部退赃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双林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双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邵 芳
审 判 员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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