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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受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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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受贿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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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东方红路北段项目建设用地发布拟征用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镇金南村土地50.0565亩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张明强、吴某两户房屋和设施属于上述拟征地范围。被告人文某担任东方红镇东方红路、青山路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拆迁组组长,负责协助包括张明强、吴某两户在内的征地补偿的调查、丈量、登记等工作。被告人文某于2010年3月间,接受张明强之子张某、吴某有关关照拆迁的请托,从张某处收受人民币20000元、向吴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文某于2010年3月间,接受张某有关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的请托,于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驾车来到金南村村部附近,张某在车上送给被告人文某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文某参与经办张明强户房屋及其他补偿汇总等拆迁补偿工作,尽管张某的爷爷张竹轩已于2009年5月10日病故,张某仍根据相关资料获取了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及设施补偿费等十一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6728元及张竹轩名下应安置面积80㎡的安置指标。经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计算,以张竹轩名义多领取房屋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03915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办公室证明张竹轩名下80㎡安置指标价值按同期货币补贴标准折算为人民币152800元。案发后,张竹轩名下80㎡安置指标未予享受,张某退缴了人民币103915元。被告人文某也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文某于2010年3月间,接受吴某有关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的请托,并以要买烟为由向吴某索取钱款。吴某随即在长丰安置小区一按摩室内送给被告人文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文某参与经办了吴某户房屋及其他补偿汇总等拆迁补偿工作,尽管吴某之母王美芝已于2009年6月9日病故,吴某仍根据相关资料获取了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等十一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7602.14元及王美芝名下应安置面积80㎡的安置指标。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办公室证明王美芝名下80㎡安置指标价值按同期货币补贴标准折算金额为人民币152800元。案发后王美芝名下80㎡安置指标未予享受。被告人文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长沙高新区征地补偿资料、东方红镇金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长沙阳明山殡仪馆的证明、东方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东干(2010)2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及工作证明、被告人文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文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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