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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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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私分国有资产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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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爱东,湖南省邵阳市,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兼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原副总工程师、项目监理部部长,正科级。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长沙市铁路公安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东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9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5年10月2日向本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该院又于2015年12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何爱东在担任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兼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副总工程师、项目监理部部长期间,明知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经手组织第二次评审验收、经手参与向创新项目承担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7.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底郑某与刘某乙、骆某、万俊松(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成立了长沙骏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凯公司)、湖南鸿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旗公司)、湖南澳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之后,郑某等人利用郑某担任湖南省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由郑某偷盖和私刻公章的手段冒用金科公司名义多次申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项目。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何爱东在负责组织验收过程中,明知郑某以“骏凯公司”、“鸿旗公司”和“澳翔公司”等公司名义申报的投资引导资金投资保障项目在专家验收评审时未通过验收,仍接受郑某提出的立即另行组织专家验收的请托,并征得中心主任聂某的同意,于2012年10月25日另行组织其他专家在长沙市岳麓区茉莉花大酒店对郑某的该三家公司的项目进行第二次验收,并伙同聂某向验收专家隐瞒了该三家公司的项目刚刚组织过一次验收且未能通过的情况,聂某还在评审开始前向评审专家明确表达希望其支持湖南的申报企业的意见,使得上述3家“空壳”公司申报的投资保障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并直接导致国家投资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17万元被郑某等人骗取。
2、被告人何爱东等人明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已规定对从事创新基金项目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产生的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且由财政安排并拨付相应资金的情况下,由聂某决定后违规以火炬中心的名义向项目的承担单位收取项目验收评审费并制定统一标准:2012年2013年8月问对创新基金一般项目和投资保障项目每个项目收费人民币8000元、对创新基金重点项目每个项目收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调整收费标准,对创新基金一般项目和投资保障项目每个收费人民币6000元、对创新基金重点项目每个收费人民币10000元。在聂某的安排下,每次项目验收均由被告人何爱东通知相关验收企业并将验收项目的清单和标准制成表格提供给火炬中心财务部长王某甲(另案处理),由王某甲向企业收取现金并不开具正式票据。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间,火炬中心共向相关项目承担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人民币190.6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在明知省火炬中心已向创新基金项目验收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已向评审专家发放验收评审咨询费的情况下,经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另案处理)决定与安排,由担任火炬中心项目监理部部长、具体负责组织专家验收工作的被告人何爱东经手整理并提供项目清单、专家名单和专家签字领钱表等单据资料,由火炬中心财务部长王某甲等负责在火炬中心账目上列支进行虚假报销,共计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54.31万元,由聂某决定以加班费的名义私分给火炬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何爱东分得人民币8-9万元。
三、受贿罪
被告人何爱东利用其担任火炬中心副总工程师、项目监理部部长等职务便利,在参与项目立项、负责项目验收等具体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8家企业或个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2013年,被告人何爱东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长沙顺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总经理毛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2万元。
2、2009-2013年,被告人何爱东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湖南省合创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长沙市合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21万元。
3、2012年底或2013年初,被告人何爱东非法收受湖南易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公司)总经理易某能现金人民币3.5万。
4、2012年底或2013年初,被告人何非法收受湖南中健欣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董事长夏某人民币4.9万元。
5、2011年初,被告人何爱东非法收受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总经理人民币3.5万元。
6、2010年底或2011年初,被告人何爱东非法收受长沙博亚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总经理徐某甲人民币12万元。
7、2013年,被告人何爱东非法收受湖南百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助理李某甲人民币3.5万元。
8、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爱东非法收受郑某人民币5000元。
2014年4月2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长沙市高新区等科技部门相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一案发现何爱东等人渎职的犯罪线索。后经省直纪工委和省检察院的部署,2014年6月24日,办案人员通过省科技厅纪检监察部门将正在上班的何爱东带至办案点进行接触性谈话,何爱东除如实交代已被掌握的渎职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何爱东的家属代为退赃共计人民币234.5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职务职权证明、工作履职表、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银行账户详单、企业主体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聂某、王某甲、张某、周某、刘某甲、曾某甲、江某、郑某、曹某、陈某甲、余某、李某甲、徐某甲、夏某、易某能、陈某乙、毛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爱东伙同他人共同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517万元、公司企业财产190.6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伙同他人以各种名义共同套取国有资产人民币54.31万元并参与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爱东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爱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爱东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1、对郑某的三家公司申报的项目第一次验收的资料是齐全的,由于专家组组长曾某甲在验收时对项目承担企业没有做汇报PPT非常不满,拒绝在验收评价表上签署意见,导致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因为这次验收没有给出结论,实际上是一次无效验收,所以其就请示聂某经过同意,组织第二次验收,是正常履行职权职责的行为;2、陈某乙没有向其提出请托关照,其只把同学、朋友介绍给陈某乙,在项目评审中打招呼是帮同学、朋友的忙,并不是帮陈某乙的忙;3、华晟公司的创新基金项目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其要完善材料,没有帮助他,其是正常履职的行为;4、博亚公司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工作其没有参加,没有在立项和评审给予帮忙,只是帮助编制申报材料。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何爱东对涉案项目组织第二次评审验收,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二次评审验收;涉案项目是否通过验收评审是由省级评审专家及科技部评审专家决定,何爱东组织二次验收的行为与投资保障资金被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涉案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其先前获得的投资前资助资金也不会被收回,何爱东的行为与投资前资助资金被骗没有因果关系。2、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评审费是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和副主任张某决定的,何爱东只是按照领导提供名单并通知企业交费,系从犯,且系自首,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以专家咨询费的名义报销私分的54.31万元,属于正常报账,不是非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实际上私分的是违规收取的验收评审费,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4、何爱东收受陈某乙、李某甲的钱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5、何爱东收受徐某甲的12万元是徐某甲要何爱东转交咨询公司的咨询费,并非给何爱东的好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6、何爱东系初犯,在违规向企业收取评审费、私分行为中系从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何爱东在担任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兼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副总工程师、项目监理部部长期间,明知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经手组织第二次评审验收、经手参与向创新项目承担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17.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底郑某与刘某乙、骆某、万俊松(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成立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之后,郑某等人利用郑某担任金科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由郑某偷盖和私刻公章的手段冒用金科公司名义多次申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项目。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何爱东在负责组织验收过程中,明知郑某以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等公司名义申报的投资引导资金投资保障项目在专家验收评审时未通过验收,仍接受郑某提出的立即另行组织专家验收的请托,并征得中心主任聂某的同意,于2012年10月25日另行组织其他专家在长沙市岳麓区茉莉花大酒店对郑某的该三家公司的项目进行第二次验收,并伙同聂某向验收专家隐瞒了该三家公司的项目刚刚组织过一次验收且未能通过的情况,聂某还在评审开始前向评审专家明确表达希望其支持湖南的申报企业的意见,使得上述3家“空壳”公司申报的投资保障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并直接导致国家投资后资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27万元被郑某等人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9]47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5]60号)证明: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评审、监理、验收等具体规定该办法规定。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一般项目由省级会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组织验收。
2、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及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须知证明: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性质、来源、支持对象和方式、申报方式、管理和监督等具体规定。其中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通过验收的,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由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评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3、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实施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责任制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企金[2008]019号)、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部分地区扩大试行创新基金监理和验收工作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责任制的通知证明:该通知规定该方案适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的创新项目、公共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项目等的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的全过程。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责任制(试点)单位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基金项目监理、验收工作负责。2010年9月2日湖南省被确定为创新基金监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责任制工作试点单位。
4、湖南省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澳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鸿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金科公司、澳翔公司、鸿旗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股东信息等基本情况。
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邮政储蓄银行来账专用凭证、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2年4月13日骏凯公司收到引导基金资助资金100万、鸿旗公司收到90万、澳翔公司收到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澳翔公司收到资助资金100万,鸿旗公司收到75万;2014年5月14日骏凯公司收到资助资金52万元。以上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共获得引导基金投资前资助资金290万、投资后资助资金227万。
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上午,何爱东向其汇报前一天金科公司有三个项目没能通过专家评审,金科公司的郑某提出是否可以再组织一次专家评审,尽量让他们的项目通过验收,其同意组织第二次验收,但要求由郑某出所有费用并要何爱东不要在厅里。第二天10月25日上午9点,其到茉莉花酒店跟专家讲了几句话请专家支持投资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后离开了。当天下午,何爱东向其汇报,说郑某的那三家企业在再次组织专家评审过程中顺利获得了通过,并掏出一个信封说是郑某的感谢,里面装有5000元的现金。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从来没有搞过二次验收,因为没有搞二次验收的说法,以前最多是搞延期到第二年验收。专家评审之后,需要给出意见,根据验收办法有个验收意见表,表里有三种意见供选择:一是建议验收通过,二是建议延期验收,三是建议验收不通过。郑某这三家公司第一次验收的结论是不通过。如果验收不通过,投资前保障资金是否要收回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但肯定无法去申请投资后保障资金。郑某骗取投资引导基金项目补助资金的这个事情其有责任,一是因为其在工作中没有严格要求下属,从申报到监理验收的材料没有严格审核把关,二是违反规定同意搞第二次验收,使这三个项目获得了验收通过,让郑某成功骗取了国家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
7、证人曾某甲(湖南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院长)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其作为科技厅创新投资引导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参加了科技厅组织的评审会,是涉及环保、节能、资源、新材料、新能源等方面的项目。其印象中这次的评审比较糟糕,被评审的人准备不充足,没有准备汇报需要的PPT,汇报的人也讲不清楚,最后专家组认为汇报人没有将项目情况汇报清楚,没有让这些评审项目通过。
8、证人江某(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教授)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担任过一次投资引导基金项目的评审专家。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何爱东打电话通知其到长沙市岳麓区茉莉花大酒店去担任三个企业的投资引导基金项目的评审专家。这次一共对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的投资引导基金项目进行了评审,都通过了验收评审。投资引导基金项目在当年没有通过验收评审的话是不可以再次组织验收评审的,要组织的话也只能到第二年。如果其知道这三家企业在当年没有通过验收再次组织第二次验收的话是不会去担任第二次验收的评审专家的。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替金科公司从事过中小企业引导基金投资保障这项业务。其利用管理金科公司公章的便利冒用金科公司名义申报的项目,金科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不知道。其与刘某乙、骆某、万俊松4人一起成立了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等5家公司,都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生产、经营场地,是空壳公司。当初的想法,就是利用这几个“空壳”公司申请投资保障资金去套取国家的钱,然后据为己有。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都获得了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项目中的投资保障项目资金,大约有500-600万元,都被他们私分了。这三家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能获得国家资金一是刘某乙在申报材料上进行了精心的包装。二是借助了金科公司创业投资机构平台的便利。三是国家的政策比较好,但是,湖南省科技厅火炬中心的工作人员没有上门来核实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资金拨付到位后,科技厅火炬中心就只组织专家到科技厅验收,验收只看纸质申报材料,并不到现场去,也不核对营业执照、专利、会计报表、检测报告和发票等原件。第一次验收是在2012年,曾某甲教授看了这些他们报上去的公司纸质验收汇报材料,就提出了异议,曾某甲看了没有PPT没有幻灯片,这次验收就没有通过。其就到科技厅11楼找何爱东想办法,何爱东建议再组织一次验收,地点放在茉莉花大酒店20楼,何爱东在专家库里选了四个专家,没有曾某甲,何爱东建议给每个领导送5000元现金,每个专家1000元现金。其听从何爱东的建议,第二次验收评审中,三个投资保障项目的技术指标、投资指标都通过了验收。通过验收后,其给火炬中心的聂某、何爱东每人打了5000元的红包,四个专家每人1000元。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郑某、万俊松、骆某一起成立了5家空壳公司,并以这些公司名义申报并获得了投资保障项目专项资金,每人平分了56万元。刘某乙在做这些申报材料的时候,虚构了一些事实。在评审环节,评审专家如果要看产品的检测报告原件的话,就可以马上发现申报的材料是虚假的。这项目的第一次验收没有通过,其听说是技术问题,现场答辩的时候答辩人员的回答令专家不满意。后来郑某协调,组织第二次验收,其听郑某说这次给科技厅火炬中心的工作人员打了红包,具体数额他回来跟其说了,但是其已经记不得了。
1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郑某、刘某乙、万俊松一起成立了5家“空壳公司”申请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其只记得鸿旗、澳翔、骏凯等简单的名称。成立这5家公司是为了申请国家的专项资金。郑某当时和他们在一起的时候是这样说的,扣除成本之后所有收益四人平分。
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郑某为了骗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成立“空壳公司”的方式,利用金科公司的平台,在金科公司高层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这些作为“辅导企业”的“空壳公司”签订投资意向书,并虚构申报资料和虚假变更投资主体,通过协调、融通与高新区、科技厅和财务厅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的关系,分别获取了引导基金对这些“空壳公司”的投资前资助和投资后资助,这些专项资金到以后,其配合、协助郑某把这些专项资金以郑某个人投资款的形式投到了湖南省青苹果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申报中小企业创业资金先是由高新区推荐,金科公司由郑某来收集这些公司的资料,再咨询做材料,要对这些企业的财务状况、高新产品进行考察并和企业接触,这些手续齐全后由其签字审核然后上报给高新区和科技部门。金科公司的公章是由行政部郑某保管。
1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骏凯公司、鸿旗公司、澳翔公司都与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孵化(租赁)服务协议,缴纳了1200元押金,但没有向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缴纳房租、水电费,其在高新区的注册地址没有办公或生产场地。
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的监督管理,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湖南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于创新基金项目在验收环节需要实地检查申报企业。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是何爱东具体负责,个别的企业何爱东去了。
16、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亲笔交代证明:2012年下半年组织验收,其通知郑某准备验收材料,郑某他们公司报的9个2011年度立项的投资保障项目验收评审时,曾某甲教授担任验收评审专家组组长的那两个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另外一个项目也没有通过验收,三个项目都是金科公司投资的企业。由于前两个项目都没有做汇报的PPT,曾某甲很不高兴,认为这是对专家的不尊重。在验收过程中,曾某甲指出了这两个公司项目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不同意那两个项目通过验收。散会后,郑某找到其帮忙要求这一次通过,其提出再次组织验收,但要请示聂某主任。当天下午,其向聂某汇报后,聂某提出要组织验收也可以,只要郑某愿意在正常的专家咨询费、场地费、招待费等正常费用之外,再拿1万元钱,另外让郑某自己去外面联系会议室,并要其不要跟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人说。其把聂某的意思告诉了郑某,第二天上午联系了相关专家次日到茉莉花大酒店18楼会议室。聂某主持会议,但并未跟专家说这个项目已经组织过验收并且验收没有通过的事情。项目顺利通过了专家验收,验收通过后,郑某给每个专家发了一个装有咨询费的信封,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一般是1000元钱。会后,郑某将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交给其。当天下午上班后,其到聂某办公室将这一万元钱交给聂某,聂某当场点了5千元钱给其,并要其不要跟其他人说这件事。过了两三天左右,其将这一批投资保障项目共10个最后装订好验收材料用特快专递邮寄到了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金融发展处。大约过了两个月左右,其在创新基金网站上看到了这批项目验收合格的公告。之后这10个项目好像都获得了2013年度投资后保障项目立项。郑某提供的第二次验收材料与第一次验收材料应该是一样的,因为时间很短,没有时间做修改。正常情况下,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会马上组织第二次验收,因为规定可以在下一年度进行验收。而且在投资保障项目验收上,这是唯一的一次第一次没有通过验收紧接着马上组织第二次验收的项目。
(二)被告人何爱东等人明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已规定对从事创新基金项目评审、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产生的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且由财政安排并拨付相应资金的情况下,由聂某决定后违规以火炬中心的名义向项目的承担单位收取项目验收评审费并制定统一标准:2012年2013年8月问对创新基金一般项目和投资保障项目每个项目收费人民币8000元、对创新基金重点项目每个项目收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调整收费标准,对创新基金一般项目和投资保障项目每个收费人民币6000元、对创新基金重点项目每个收费人民币10000元。在聂某的安排下,每次项目验收均由被告人何爱东通知相关验收企业并将验收项目的清单和标准制成表格提供给火炬中心财务部长王某甲(另案处理),由王某甲向企业收取现金并不开具正式票据。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间,火炬中心共向相关项目承担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人民币190.6万元。上述项目验收所收到的现金除发放给专家作为咨询费和支付场地、会务费等开支外,由聂某决定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火炬中心职工和临聘人员的钱款共计约11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何爱东个人分得约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国家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布关于禁止向企业收费的声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5]22号)证明:国家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明确在创新基金项目申报、立项、评审、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上述部门规章规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性质、来源及使用和管理的办法。
2、省科技厅印发《关于加强湖南省省本级科技计划管理费使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湘科计字[2014]15号)、湖南省科技厅发展计划处关于科技项目验收评审费的说明、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创新基金工作管理费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国家和湖南省没有禁止向企业收取科技项目验收评审费的文件;国家创新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验收费用在项目费用中支出。湖南省创新基金是从省科技发展计划专项资金中安排,计划管理费由省财政厅核定年度预算,省科技厅负责具体管理,每年省财政厅核定后共同行文安排,2009-2013均为火炬中心的“创新基金评审与监理验收”项目拨款50-70万元不等。
3、验收项目表、咨询费发放表、专家组名单、2012-2014年度验收项目情况统计表、创新基金项目验收专家咨询费发放统计表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明:2012-2014年度创新基金管理中心验收的项目、专家组名单及向专家发放咨询费的情况。上述书证打印于侦查机关扣押的何爱东的电脑硬盘,由何爱东予以确认。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下半年,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和副主任张某及监理部部长何爱东商量后开始向创新基金项目企业收取验收费。2012-2013年8-9月份向每家项目承担企业收取8000元项目验收费,重点企业则收取每家1万元的验收费。2013年9月以后到2014年,每家一般企业收取6000元验收费。聂某以及何爱东都要求其不能向企业开票据或者收据。一般由何爱东提供验收企业名单给财务室,并由何爱东通知验收企业到中心财务室交钱。2012年,大概验收了10次左右,每次6家企业,每家企业8000元,每次4.8万元,共计48万元。2013年大概验收了22次左右,每次4.8万元或者3.6万元,大概80万元左右,2014年大概验收了18次左右,每次3.6万元,大概是60万元左右。另外,重点项目从2012-2014年,大概验收了20家左右,每家1万元,共计20万元左右。以上共计200万元左右。每次验收给专家的咨询费用,一般项目大约为1000元,重点项目为1500-2000元不等,由专家在表上签字后领取。在最开始的半年到一年,还要支付验收的场地费、会务费,大概每次有4000元左右,后来,聂某要求场地费和会务费都从申请的平台经费中开支,因此,这一块就没有了。剩下的钱没有其他开支的话,就会马上发放给火炬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般项目每家收取8000元的时候,每次验收后,就会给自己每人发3000元左右。一般项目每家收取6000元的时候,就给自己发放2000元。发放对象是中心所有在职的员工和临聘人员。
5、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以前,每次的创新基金项目验收都是由各项目承担单位自行承担费用,包括支付给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的咨询费、租赁场地进行评审的会务费、餐费等与项目验收相关的一切费用,每家企业每次验收大约要开支1万元左右。2012年以后何爱东向其提出采取集中评审的方式,其将准备集中验收的工作方案向发展计划处的常某作了汇报,她口头上表示同意,也同意采取集中收取评审费的方式收取企业评审费。其同意何爱东提出的每个企业收取8000元,并告诉了副主任张某。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其要求是按每验收一个项目(含创新基金一般项目和投资保障项目)8000元的标准向企业收取,每验收一个重点项目按10000元的标准收取,2013年9月-2014年要求是按每个项目(含一般项目和投资保障项目)按6000元的标准向企业收取,每验收一个重点项目按10000元的标准收取。其统计一共向企业违规收取了200万元左右。中心是以验收评审费的名义向企业收这些钱的,没有开正规票据,个别企业开了收据。按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如果收取费用就要办行政许可,火炬中心没有办行政许可,所以不能收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要收取其他费用的话,要搞收支两条线。每次由何爱东提供每次评审项目的个数,把表提供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和刘某甲负责收钱,每次验收给专家的咨询费用,一般项目大约为1000元,重点项目为1500或者2000元,由专家在表上签字后领取。这200余万中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70-80万元,还有要近100万元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给中心职工了,发钱每次都是由王某甲或刘某甲将专家咨询费发放表和中心人员加班费发放表造好,经造表人和副主任张某签字审核,报其签字审批后,再进行发放。其个人共分了大概14万元左右。其还以给发展计划处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发咨询费的名义预留了25万左右,这些钱绝大部分用于火炬中心的招待、送红包等非正常支出。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创新基金中心大概是从2012年的下半年开始向创新基金项目企业收取验收费的。向创新基金验收企业收取验收费是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和副主任张某以及监理部部长何爱东商量的。2012年-2013年的8-9月份,向每家项目承担企业收取8000元项目验收费,重点项目企业则收取每家10000元的验收费,2013年9月以后到今年,每家一般验收企业收取6000元验收费。这个具体收验收费的经办人是王某甲和何爱东。2012年-2014年,大概共收取的验收费共计200万元左右。每次验收给专家的咨询费用,一般项目大约为1000元,重点项目为1500-2000元不等,由专家在表上签字后领取。在最开始的半年到一年验收的场地费、会务费大概每次有4000元左右,后来,聂某主任要求场地费和会务费都从申请的平台经费中开支。剩下的钱没有其他开支的话,就会马上发放给火炬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般项目每家收取8000元的时候,每次验收后就会给自己每人发3000元左右。一般项目每家收取6000元的时候就给自己发放2000元。发放对象是创新基金中心所有在职的员工和临聘人员。其个人一共分了大概是14万元左右。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开始,创新基金中心在创新基金项目验收时向每家验收企业收取6000元的验收会务费,企业在开会的时候缴纳,这笔钱应该没有入财务账,收这个6000元的验收会务费的事是王某甲、何爱东等人告诉其的。每次开完创新基金验收会后,王某甲他们除掉会务上的实际开支后节余的钱,就会给中心每个人发福利,每次都是王某甲拿2000元和一张领钱的表来发给其并要其在领钱表上的签名一栏签字。最初其还问了王某甲这是什么钱,她告诉其是创新基金验收会向企业收取6000元的会务会节余的钱,王某甲不会再像正常财务报账制度那样去走审批签字程序,叫其复核签字。
8、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聂某曾告诉其采取集中验收的方式进行验收的事,但他们是怎么向企业收费、收多少钱其不清楚。
9、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亲笔交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样子,聂某问其现在企业在验收创新基金项目的时候的花费情况,其回复每个企业的项目进行验收需要开支1万元左右。聂某提出把专家咨询费的支付方式改变一下,由原来的企业自己去发咨询费改为由中心统一收取费用,然后由中心去给专家发咨询费,这样主要是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中心其他没有参与到验收工作的人员,从收取的验收评审费除去开支专家费用以外也可以发点福利;第二个是避免企业误会其将企业给中心管理人员的红包一个人收了。聂某要其按照8000元一个的项目收取验收评审费,投资保障项目验收的评审费也按照8000元一个来收取。2012年11月份,聂某要其按1万元一个收取重点项目的验收评审费。其通知有关单位在验收评审会开会之前,把验收评审费用交到中心财务部门,同时其打印了一份本次需要验收的项目清单给财务室的王某甲,并且把聂某交代的收费标准也告诉了王某甲。2012年12月份以后,发放给专家的验收咨询费发放表都是由其制作,所以其电脑上有完整的专家咨询费发放记录。从2012年到2013年下半年左右,火炬中心是按照一般项目收取8000元的验收评审费,2013年9月后降为6000元,重点项目按照1万元收取验收评审费,引导基金项目按照8000元收取验收评审费每次验收给每名专家发放1000元验收费,重点项目验收给每名专家发放2000元验收费。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共从项目企业收取验收评审费共计217.4万元,发放给专家做咨询费共计约72.65万元。支出后剩下的钱聂某提取了小部分作为火炬中心的经费开支,其余的钱被中心所有工作人员私分了,聂某、张某、王某甲、周某还有其五人的标准都是一样的。刘某甲、刘健、李润洁分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只是他们分的次数少一些。其一共私分了约14.7万元钱。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网站上有明确声明,在创新基金项目申报、立项、评审、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在明知省火炬中心已向创新基金项目验收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已向评审专家发放验收评审咨询费的情况下,经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另案处理)决定与安排,由担任火炬中心项目监理部部长、具体负责组织专家验收工作的被告人何爱东经手整理并提供项目清单、专家名单和专家签字领钱表等单据资料,由火炬中心财务部长王某甲等负责在火炬中心账目上列支进行虚假报销,共计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54.31万元,由聂某决定以加班费的名义私分给火炬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何爱东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项目申请书副本证明:火炬中心2011--2013年向国家创新基金中心申报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项目,项目名称为“湖南省科技创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
2、湖南省财政厅2011--2013年第二批中央财政补助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通知证明:火炬中心2011--2013年申报的湖南省科技创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项目获得创新基金无偿资助资金70万元、80万元、80万元。
3、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火炬中心内部关于创新基金项目验收预算的报告呈批件、验收项目清单、创新基金项目验收专家咨询费发放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至2014年火炬中心对创新基金项目进行验收及发放专家咨询费的情况,专家咨询费发放后又在火炬中心工商银行金鹏支行的财政账目上列支,共计54.3113万元。上述报告呈批件的拟办意见均为被告人何爱东签字。
4、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报告证明:2010年1月-2014年4月火炬中心共计支出创新基金项目验收会专家咨询费56.66万元,其中2010和2011年支出数为零,均通过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以现金的形式支付。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2011、2012、2013年连续三年申报了中小企业服务平台,三年一共拨付了23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钱是由财政拨付到火炬中心开设在工行金鹏支行的账户上。为了给大家发点福利,聂某和张某商量,将已由企业支付并已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从项目平台经费中列支,由中心拿着表格重新报账。每次由管验收的何爱东作为经手人制作报告和单据,王某甲初核后,由张某复核,聂某审批,每次报账之后由刘某甲到财政支付网上的平台项目中到银行支取现金。每次支付的现金之后,都会交给聂某主任,由聂主任决定发放在他、张某、何爱东、周某、刘某甲和王某甲6个人中平均分配。2014年3-4月份后,分配对象还增加了李润洁和刘建2个人。每次发放也是制作了表格,每人签字后,将发放表交给了聂某主任。2012-2014年共计从平台项目经费中套取了57.8万元专家咨询费。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分3次从科技部争取了200多万元的平台经费,财政规定,这个经费不能乱开支。为了给大家发放点福利,聂某和张某商量,将已由企业支付、并已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从争取过来的项目平台经费中列支。每次取出来的现金,聂某决定在他、张某、何爱东、王某甲、刘某甲和其6人中平均分配,每次分配2500元。2014年3-4月份后,分配对象还增加了李润洁和刘健2人,每次发放也是制作了表格,每人签字后,将发放表交给了聂某。火炬中心共计从平台项目经费中套取了57.8万元专家咨询费。在这57.8万元中,每次一般项目是1.5万元,重点项目是3-4万元不等,每次套取的钱会在一个星期左右马上造表发放给火炬中心员工,不用作其他开支。其共分得了9万元。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在科技部申请了二三个创新基金的平台项目经费,总金额在140万元到200万元的助资金,这块是聂某在负责。
8、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每年都有财政根据预算拨付的管理经费,聂某向常某讲过火炬中心申报平台项目的事情,其也知道平台项目每年拨款有70-80万元,但对火炬中心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并不清楚。
9、证人王某乙、曾某乙、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2013年,聂某联系王某乙要海联公司为火炬中心包装平台项目,并给了王某乙一个四达公司做的材料为模板,王某乙安排胡某具体负责此事,主要在财务数据、收入和支出、服务业绩上造假。2011年、2012年火炬中心每年都付给海联公司咨询费12万元。
1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火炬中心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申报了一次平台项目,共获得了230万补助资金,这些资金均已拨付到位。火炬中心按规定是不符合申报平台项目的条件,在技术团队、服务人数、服务收入、服务企业数量等方面都不符合,火炬中心也没有提供过技术转移服务。其与张某通气后,决定将已由企业支付并已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在项目平台经费中列支。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安排王某甲将验收评审时专家已签字的咨询费发放表拿到财务上进行处理,每次处理的金额都是15000元。这些钱都在每次财务记账之后由王某甲将套取出来的资金经聂某决定由其、张某、何爱东、周某、王某甲、刘某甲6人私分,其分得8万元。
11、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证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分别在2011、2012、2013年申报过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补助资金,2011年获得80万元、2012年获得了80万元、2013年获得了70万元国家无偿资助,项目名称都叫“湖南省科技企业孵化与中小企业创新服务平台”。火炬中心在服务人员数量、服务对象等方面都不符合申报条件。2012年的时候,聂某和张某决定把一部分发放给专家的咨询费的发放表拿到中心来报账,所报出的钱,中心又进行了私分,具体金额和次数从其电脑里的专家咨询费发放表文件夹里面可以核实出具体的数字,只要在专家咨询费发放表里面每次验收只有三个项目的,就是在中心财务上虚报了账的。每次要报销验收专家费用的时候,王某甲自己起草并打印一个创新项目验收经费的请示的呈批件,要何爱东在拟稿人那一栏上签名,再经过张某、聂某签字后,再把这笔钱出来,再以加班费的形式发给中心的人员,其与聂某、张某、周某、王某甲的标准和次数是一样的,具体分了多少钱其不记得了。
三、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何爱东利用其担任火炬中心副总工程师、项目监理部部长等职务便利,在参与项目立项、负责项目验收等具体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8家企业或个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7.4万元。
(一)非法收受顺凯公司总经理毛某现金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何爱东接受顺凯公司总经理毛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承诺关照其公司代理创新项目的材料申报编制业务,并事前约定好提成费比例。
2012年,在被告人何爱东的关照下,顺凯公司代理了湖南智卓创新金融电子有限公司申报“智卓迅捷通3G无线路由器”项目、长沙市中南口腔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申报“YD-2多功能牙髓活力电测仪”项目的立项申报材料编制业务。被告人何爱东在参与立项评审过程中向评审专家“打招呼”,两个项目分别获得了70万元的立项资金。为感谢何爱东的关照,毛某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在长沙市政府广场的停车坪附近送给被告人何爱东现金人民币21万元。
2013年,在被告人何爱东的关照下,顺凯公司代理了湖南富马科食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报的“粮食深加工关键设备-食品专用高扭矩同向旋转双螺杆挤压机”项目、湖南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报“一种全自动控制的氧化锆牙烧结炉”项目的立项申报材料编制业务。被告人何爱东在参与立项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审专家“打招呼”,后两个项目分别获得了70万元的立项资金。为感谢何爱东的关照,毛某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在长沙市政府广场的停车坪附近送给何爱东现金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顺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资料、顺凯公司分别与湖南智卓创新金融电子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南口腔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富马科食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三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长沙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2013年第二批中央财政补助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通知及明细表、预算内资金拨款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地方税务局其他收入发票等书证、证人毛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亲笔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收受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
2008年以来,陈某乙向被告人何爱东提出请托,请求关照其公司有关创新项目的材料申报编制业务,并表示事后给予感谢,何爱东表示答应。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何爱东向陈某乙介绍了其同学唐艺玲的湖南玲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申请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材料编制业务。后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何爱东利用参与现场评审职务之便,向评审专家“打招呼”。2009年,上述项目成功立项获得65万元国家专项资金。2009年底或2010年初,陈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在何爱东的车里送给何爱东人民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上半年,何爱东向陈某乙介绍了新宁县科技局副局长马某负责的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个项目,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何爱东利用参与现场评审的职务便利,向评审专家“打招呼”,使之获得立项推荐资格,但该项目最后未能在科技部立项。2011年,通过何爱东的帮助,该项目在湖南省获得了10万元省级创新基金无偿资助。为此,马某支付了7万元代理费给合创公司。2012年底或2013年初,为了表示感谢,陈某乙到何爱东的办公室送给何爱东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1年,被告人何爱东向陈某乙介绍了湖南益康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申请创新基金项目的材料编制业务。2012年在上述项目立项评审过程中,被告人何爱东利用参与现场评审职务之便,向评审专家“打招呼”,2012年底,该公司项目成功立项获得8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2012年底或2013年初,陈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到何爱东的办公室送给何爱东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3年,何爱东向陈某乙介绍了新宁县湘斛种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斛公司)申请创新基金项目的材料编制业务。在创新基金项目评审现场,被告人何爱东利用参与现场评审的职务之便,向评审专家“打招呼”,该项目最终获得了70万元的国家专项资金。2014年2月,为了表示感谢,陈某乙安排公司的副总经理伍某给何爱东送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玲珑公司的记账凭证、预算内资金拨款数及相关票据证明:玲珑公司收到创新基金65万元拨款及付给合创公司陈某乙技术服务咨询费7.5万元。
2、湖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合同、关于推荐2010年度创新基金一般项目的报告、湖南省科技厅关于下达2010年第11批省科技计划的通知、工程咨询合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明: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脑智能利用机动车动势能发电节能环保系统”项目获得省级科技创新基金立项,收到国家资金10万元拨款及付给合创公司技术咨询费7万元。
3、益康公司营业执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书、预算内资金拨款书、记账凭证、技术咨询费、管理咨询费发票等书证证明:益康公司申报的“富虫草素北冬虫夏草集约化生产与虫草素提取及应用”项目获得国家创新基金立项,收到国家资金80万元拨款及付给合创公司技术咨询管理费21万元。
4、湘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技术咨询合同、立项证书及记账凭证、发票、领条等书证证明:湘斛公司的“珍贵濒危中药材崀山铁皮石斛的高效栽培技术”项目获得国家创新基金立项,收到国家资金70万元拨款及付给合创公司技术咨询管理费10.5万元。
5、湖南省合创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议纪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合创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伍某系股东、担任公司监事。
6、证人李某乙(湖南现代农商信息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公司原名称是湖南玲珑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玲珑公司向国家申报创新基金“农村移动电子商务平台”项目委托进行咨询服务的公司是合创公司,董事长是陈某乙。玲珑公司在项目立项申报成功之后,总共付了7.5万元的服务报酬给合创公司。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经何爱东介绍,认识了陈某乙,决定请合创公司帮其完成项目申报材料的整理、优化等工作,并按照合创公司的要求交了5000元服务费,但第一次申报没有成功。大约是在2010年8月左右,其以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合创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智能利用机动车动势能发电节能环保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新宁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付给合创公司7万元咨询服务费,全力委托合创公司去申报创新基金,尽量要将项目申报成功。这个项目的第二次申报又因评分太低没有获得国家创新基金立项,但经过何爱东的帮助,获得了10万元的省级创新基金,其只领取了3万元,其他7万元转到了陈某乙的合创公司账上。
8、证人王某丙(湘斛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其公司为申报创新基金,经何爱东介绍,与合创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2013年,其公司申报的项目“珍贵濒危中药材崀山铁皮石斛的高效栽培技术”获得科技部立项,立项金额70万元。11月份,省财政厅将项目立项金额的70%也就是49万元拨付到新宁县财政局。2014年1月,湘斛公司将技术咨询费支付给了合创公司。
9、证人伍某(合创公司技术总监)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经何爱东介绍,其以合创公司的名义与湘斛公司签订了“珍贵濒危中药材崀山铁皮石斛的高效栽培技术”的技术咨询合同,当时约定的前期项目工本费是8000元,项目咨询费10万元。大概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该项目获得立项。不久湖南省财政厅给湘斛公司拨付专项资金。2014年1月份的时候,湘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了10.5万元的技术咨询费转账付给合创公司。4月份的时候,其按陈某乙的指示,在合创公司的财务借了5万元现金并拿到科技厅何爱东的办公室送给了何爱东。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知道何爱东是湖南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创新基金申报项目的监理和验收工作,于是其主动到他办公室拜访他,合创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助企业申报创新基金,这需要得到他的支持、关照。之后,为帮助合创公司服务的企业申报创新基金,其多次找到何爱东请他关照,其与何爱东交流过,他向其推荐项目,其负责提供技术咨询,何爱东在评审、监理、验收中提供支持,合创公司给何爱东一定的好处费。为感谢和争取何爱东的支持,其先后四次送给他人民币共计约22万元。
第一次是在2009年,何爱东要其帮马某在新宁的一家企业申报创新项目,争取国家创新基金支持。但这个项目没有获得国家科部批准立项。2010年初,何爱东自己找科技厅领导就马某申报的这个项目从省级创新基金里申请了10万元资金的支持。2010年5月份左右,合创公司与马某的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是7万元币。期间,何爱东对其说马某公司得到10万元资金,是他出力争取,要从咨询服务费中拿5万元。其就按他的要求从7万元服务费中拿出5万元在何爱东的办公室送给了他。
第二次是2010年初的一天,经何爱东介绍,合创公司与玲珑公司签订了服务咨询合同,帮助玲珑公司申报村村通物流分销管理系统项目。该项目在评审过程中,何爱东做了工作,给相关的评审专家打了招呼,被择优呈报到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并得到了立项,获得无偿资助70万元,合创公司获得10.5万元服务费。为了感谢何爱东的关照,其从公司支取了5万元现金在何爱东的办公室送给了何爱东。
第三次是2010年初的一天,经何爱东介绍,合创公司与益康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申报创新基金项目。在评审的过程中,何爱东给相关的专家打了招呼,该项目被择优报到国家科技厅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评审。2010年7月底,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评审通过该项目,无偿资助80万元。2011年初,益康公司将服务咨询费付给合创公司。为感谢何爱东的介绍和申报过程中的关照,其从公司支取了7万元现金,在何爱东办公室送给了何爱东。
第四次是2012年3月的一天,经何爱东介绍,合创公司与湘斛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申报创新基金项目。在评审的过程中,何爱东给相关的评委打了招呼,该项目被择优呈报到国家科技部创新资金管理中心审核,2012年7月底,国家科技部评审批准该项目,无偿资助70万元。湘斛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服务费10万元,事后,为感谢何爱东的介绍和关照,其安排公司技术副总伍某从公司取了5万元钱送给了何爱东。
11、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证明:其与合创公司总经理陈某乙之间有四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08年上半年,其介绍了同学唐艺玲的玲珑公司申报2009年的创新基金项目到合创公司去做申报资料,2009年这个项目在省创新基金中心立项评审时,唐艺玲打电话要其帮忙,之后其跟评审专家打了招呼,该项目在省里通过了立项并推荐到科技部。这个项目申报国家创新基金立项成功以后,获得了65万元无偿资助。大概是2009年年底或2010年初的样子,陈某乙在湖南省科技厅停车坪送给其3万元钱。
2010年的样子,其介绍了湖南省新宁县科技局副局长马某申报2011年的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给合创公司去做项目申报资料,其在省级立项评审的时跟评审专家打了招呼,但上报到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后没有获得立项,其便跟李小兵打了招呼,使该项目获得省创新基金无偿资助10万元。这个项目拨款之后,陈某乙把5万元与另外的益康公司的8万元钱一起给了其。
2011年上半年,益康公司要申报一个关于冬虫夏草栽培技术方面的创新项目,要其介绍一家咨询公司做申报材料,其就把这个业务介绍给了合创公司的陈某乙,这个项目申报2012年的国家创新项目,在省里评审的时候,其跟评审专家打招呼,后来该项目顺利通过了立项评审,获得无偿资助资金80万元钱,大概是2012年底或2013年初陈某乙就这个项目送给了其8万元钱。这8万元是和马某报那个项目那5万元一起送给其的。
2013年上半年,其介绍新宁县湘斛公司申报的2013年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给合创公司陈某乙去做项目申报资料,2013年6、7月份左右,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其跟主审专家徐某甲打了招呼,要求给予关照,该项目顺利通过省级立项。推荐到国家之后,其向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相关领导打了电话要求关照这个项目。2013年7、8月份左右,项目获得国家立项,获得无偿资助资金70万元,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样子,其向陈某乙打电话要5万元作为感谢北京的领导,之后陈某乙送给其5万元现金。
(三)非法收受易能公司总经理易某能人民3.5万的事实
2011年上半年,易能公司的总经理易某能向被告人何爱东提出请托,请求关照其公司“羟基喜树碱隐形纳米脂质体”项目立项申报,并约定了好处费比例。2012年,在该项目立项评审过程中,被告人何爱东向专家“打了招呼”。后该项目顺利通过立项评审,获得了50万元的立项专项资金。2012年底或2013年初,易某能为了表示感谢,到被告人何爱东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易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记账凭证、预算内资金拨款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立项代码12C26214304973)、立项证书等书证、证人易某能的证言、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和亲笔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收受中健公司董事长夏某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
2011年上半年,易能公司的总经理易某能与中健公司董事长夏某先后向被告人何爱东提出请托,请求关照中健公司申报的“破壁超声波技术提取分离金银花有效成分绿原酸和挥发油”项目立项申报,并约定了好处费比例,何爱东表示同意。2012年,在何爱东的关照下,该项目顺利通过立项评审,获得了70万元钱的立项专项资金。2012年底或2013年初,夏某为了表示感谢,到被告人何爱东办公室送给现金人民币9千元,后转账人民币4万元到何爱东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立项代码12C26214304881)、立项证书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和亲笔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收受华晟公司总经理熊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2010年,华晟公司的“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装备”创新项目在验收过程中,由于缺少验收发票,使用其他公司发票进行冲抵,总经理熊某为此请求被告人何爱东关照,并承诺事后会感谢,何爱东表示同意。后来在项目验收评审过程中,在被告人何爱东关照下,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2011年初,为了表示感谢,熊某到湖南南省科技厅一次性送给何爱东现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立项证书、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立项代码12C26214304834)、记账凭证、借条、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申请资料、创新基金项目验收意见书、专家组名单等书证证明:华晟公司申报的“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装备”项目通过国家创新基金立项、获得无偿资助资金及通过验收的情况。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华晟公司2006年申请的“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装备”项目准备验收,其负责做验收材料。其将验收材料做好后,送给湖南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项目验收的何爱东处,何爱东审核材料时,都会指出材料中存在的1-2处小问题,其将材料按照要求修改后送给何爱东审阅,何爱东又会找出存在的其他1-2个小问题。其中有一次,何爱东讲华晟公司的销售发票达不到要求,因为华晟公司申请的是“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装备”项目,但销售发票中有部分不是核工业污染清洗装置的销售发票。其就把情况向公司总经理进行了汇报。就和其一起到了何爱东的办公室进行沟通和汇报。从这以后,有很多问题就是与何爱东之间互相联系、沟通的。过后不久,华晟公司2006年申请的项目顺利通过了国家验收,并在2010年底左右获得了立项余额30%的资金支持,共计15万元。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公司申报的“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装备”创新项目需要验收,公司的何某在向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报验收材料的时候,由于验收材料上存在一些瑕疵,没能通过何爱东的审核,何某把这个情况向其做了汇报,说主要原因是华晟公司验收材料上的销售发票用了株洲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因为验收资料过不了关,不能进行验收,其就和何某一起到何爱东的办公室找到何爱东,就项目验收的销售货物发票跟何爱东进行了沟通,为了让项目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其请求何爱东在验收方面给予关照,验收通过之后,其会感谢他。2010年,这个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项目余款15万元划拨到了公司账上。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到华晟公司财务借支了3.5万元,开车来到省科技厅送给了何爱东。
4、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证明:2010年,华晟公司申报立项的“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装备”创新项目验收过程中,由于该项目缺少验收发票,使用株洲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冲抵“核工业放射性污染超声波清除备”这个项目的发票,华晟公司的和何某来找过其几次,承诺项目验收通过之后会来感谢其,后来该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2011年年初,在湖南省科技厅送给其3.5万元钱。
(六)非法收受博亚公司总经理徐某甲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2009年上半年,博亚公司的总经理徐某甲找到被告人何爱东,请求关照其公司“替加环素及粉针开发”国家创新项目的申报材料编制和立项评审事项,并约定了好处费比例。后来在被告人何爱东的关照下,该项目顺利通过立项评审,于2010年底获得了90万元的国家资助资金。2010年底或2011年初,为了表示感谢,徐某甲在长沙市东塘电信局大门南侧一次性送给了被告人何爱东现金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博亚公司的营业执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立项代码12C26214302517)、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申请资料、立项证书、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博亚公司申报的项目“替加环素及粉针开发”获得国家创新基金立项、收到无偿资助资金及申请项目验收等情况。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样子,博亚公司想申报“替加环素及粉针的开发”国家创新项目,因为何爱东是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申报创新基金项目的业务很熟悉,负责项目评审、验收方面的工作,其就请何爱东给这个项目编制材料上的事情给予指导,并希望他给予这个项目关照。其就跟他商量,如果这个项目立项成功的话,其公司给予何爱东及咨询公司项目立项金额20%的业务服务费。这个项目在2010年成功获得了国家立项,立项金额为90万元,项目首拨款63万元是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拨付到公司的,拨款下来之后不久,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2万元钱送给了何爱东。何爱东找的哪家咨询公司其并不清楚,这个项目其只与何爱东打过交道。
3、被告人何爱东的供述证明:2009年上半年徐某甲的博亚公司申报了一个“替加环素及粉针的开发”国家科技创新基金项目,徐某甲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要其在给予他公司这个项目予以关照,并要其对他这个项目编制的材料指导,并说事成之后给予其20%的提成,2009年底或2010年初项目在省级立项评审的时候,其跟认识的专家打了招呼,意思是要专家把这个项目的分数打高一点,后来这个项目顺利通过了省级立项评审,报到国家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也通过了立项评审,2010年获得了90万元的无偿资助。2010年底或2011年初,徐某甲在长沙东塘电信局马路边上送给了其现金12万元。
(七)非法收受郑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爱东接受郑某等人请托,在专家验收评审未通过的情况,伙同聂某违规为郑某等人的骏凯公司、鸿旗公司和澳翔公司三家空壳公司申报的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保障项目立即另行秘密组织第二次专家评审验收,使得上述空壳公司在第二次专家评审验收中得以顺利通过,事后被告人何爱东收受了郑某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爱东将该1万元交给聂某并向其说明了来源,聂某收受后又当场分给被告人何爱东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该部分事实的具体证据,详见上述查明的滥用职权第一笔事实的证据部分。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长沙市高新区等科技部门相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一案发现何爱东等人渎职的犯罪线索。2014年6月24日,办案人员通过省科技厅纪检监察部门将正在上班的何爱东带至办案点进行接触性谈话,何爱东除如实交代已被掌握的渎职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何爱东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共计23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在案证据证明:
1、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何爱东到案经过及交代问题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何爱东的到案经过及交代问题的情况。2014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何爱东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指定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和办理。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等书证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何爱东人民币234.5万元、电脑内置硬盘1个、手机1台。
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在案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何爱东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的干部商调函、干部任免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批表、1997-1998与2001-2013年度考核登记表、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文件“湘创字(2003)03号文件”关于何爱东、王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分工情况说明、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中心部门职责、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的通知、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湖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何爱东1997年调入省火炬创业中心,任技术开发部部长,专业技术职务工程师,行政职务副总工程师,2003年何爱东任企业服务部部长(正科级),2006年评定为副研究员,2009年开始何爱东担任项目监理部部长,履行项目监理部职责。
3、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出具的《关于何爱东在省火炬创业中心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何爱东在火炬中心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
针对被告人何爱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何爱东及辩护人所提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郑某等人的三家公司申报的引导基金项目第一次验收是无效验收,何爱东组织二次验收评审并未超越职权,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验收评审与引导基金投资保障项目的投资前资助被骗取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关于创新基金管理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省级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项目组织的验收中,在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可以组织第二次验收。意即湖南省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主任聂某、监理部部长何爱东对未通过验收的引导基金项目,没有组织第二次验收的权限。本案证人郑某、曾某甲、聂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爱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交代相互印证,证明对三个涉案项目的第一次验收评审,曾某甲等专家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验收。这是一个客观的结论,并不存在所谓的无效验收。被告人何爱东和聂某擅自决定没有具体决定权限的事项,违规组织第二次验收,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相关规定,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通过验收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申请引导基金的投资后资助。故通过验收,是申请引导基金投资后资助的前提条件,被告人何爱东违规组织第二次验收使三个涉案项目通过验收,与之后三个涉案项目申报引导基金投资后资助、227万元国家资金被骗取之间有必要的因果联系。但是,申请引导基金投资前资助的项目均由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受理和初审、再进行评审和立项,资金拨付后创业投资机构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辅导,之后由省级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监理和验收,对于验收未通过的,是否要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何爱东违规组织二次验收评审的行为与三个涉案项目骗取投资前资助资金290万元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联系。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辩护人所提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验收评审费是火炬中心主任聂某和副主任张某决定的,何爱东只是按照领导指示提供名单并通知企业交费,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辩护人所提火炬中心以专家咨询费的名义报销私分的54.31万余元,实际上私分的是违规收取的验收评审费,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
经查,火炬中心以专家咨询费的名义报销私分的54.31万余元,经过了火炬中心的财政审批程序,直接来源于公共财政,属于国有资产,虽然之前专家咨询费已从违规收取的验收评审费中支出,但该54.31万元由财政支付后即被私分,与向企业收取的验收评审费之间不存在转化关系,并不影响其国有资产的性质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何爱东及辩护人所提何爱东收受陈某乙、李某甲的钱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徐某甲的12万元是徐某甲给何爱东的咨询费,并非好处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何爱东明知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乙、徐某甲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何爱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助理李某甲介绍创新基金验收材料的专项审计报告业务,并没有利用其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的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何爱东在违规向企业收取评审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中,系从犯,且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和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东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公司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湖南省火炬创业中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何爱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何爱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东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爱东的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行应当减轻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东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爱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爱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监视居住十五日,折抵刑期八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本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九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款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卿宇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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