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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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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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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10月2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从湖南省宁乡县一个叫“大汉”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则用于贩卖。在此期间,陈某乙共贩卖毒品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任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峰村二十六组**号被告人陈某乙的家中后,拿出200元给陈某乙欲购买毒品,陈某乙收了钱后从其身上的口袋内拿出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任某。
2、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苏某通过任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乙购买毒品后,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镇路边与陈某乙见面,通过赊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处购买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陈某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归案后,陈某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任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峰村二十六组121号被告人陈某乙的家中购买毒品,陈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许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任某。
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苏某通过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要购买毒品,随后苏某骑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镇路边与陈某乙见面,通过赊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处购买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陈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基本情况,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系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晚上8时许,任某来到被告人陈某乙的家中购买毒品,陈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及少许××贩卖给了任某;(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苏某通过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要购买毒品,随后苏某骑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镇路边与陈某乙见面,通过赊账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从陈某乙处购买了半粒麻古和少许××;(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任某、刘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苏某、任某均能准确辨认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建哥”就是被告人陈某乙;(7)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决定监外执行;(8)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乙病情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身患尿毒症,病情严重;(9)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  周菊存
人民陪审员  朱海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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