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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法行医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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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非法行医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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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覃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湖南省桃源县,私营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覃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害人覃某之女)。
被告人彭达远(绰号“彭某”),于湖南省汉寿县,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达远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彭达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达远在未获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于2011年2012年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旧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合丰1组租赁房屋非法行医。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彭达远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城13栋3单元405房被害人覃某家中为覃某采用注射祖师麻、风湿灵等药剂,扎银针,拔火罐等方式施治。之后覃某出现胸闷、昏厥等症状被送医急救,后因伤重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覃某系因气胸引发脑缺血缺氧激发脑干出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彭达远的背部针灸行为与被害人覃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材料、受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及被告人彭达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达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2日,被告人彭达远对被害人覃某看病治疗,11月2日又对被害人覃某注射祖师麻、风湿灵,扎银针,拔火罐。之后覃某出现胸闷、昏厥等症状被送医急救,后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彭达远的背部针灸行为与被害人覃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非法行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彭达远因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覃某死亡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023.9元。
被告人彭达远辩称自己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只是没有到当地卫生管理部门注册。自己对于患者的医治措施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在事发后自己就到派出所自首去了,如实交待了事故经过,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钱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达远在未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2次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卫生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后仍旧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西瓜园组的所租赁的房屋从事非法行医行为。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彭达远在被害人覃某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万家城小区13栋3单元405房的家中为被害人覃某采用注射祖师麻、风湿灵等药剂,扎银针,拔火罐等方式施治。之后被害人覃某出现胸闷、昏厥等症状,被送往医院急救,××重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覃某系因气胸引发脑缺血缺氧激发脑干出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彭达远的背部针灸行为与被害人覃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彭达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万元。作案用银针、注射器、空玻瓶等已被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证明2015年11月2日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卫生监督所在万家城小区13栋3单元405房发现被告人彭达远涉嫌非法行医后遗留的已使用的注射器、空玻瓶、中药等物品,次日1时许又对被告人彭达远的出租屋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被告人彭达远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王某甲、肖某、黄某、杨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王某甲(被害人覃某之夫)证明2015年10月间被害人覃某因为腰间盘突出导致腰部不舒服,听说老乡彭医生(即被告人彭达远)会中医,就找到了他,她回家后就买了许多中草药,11月1日彭医生打来电话,说她需要扎银针,一起是7天,每1天200元。因为被害人覃某扎过银针,感觉不是蛮好,王某甲就拒绝了。2015年11月2日上午11点半王某甲回家时看见彭医生也在家里,之后王某甲待了几分钟又出去了,下午2点回家时看见覃某躺着,感觉还正常。王某甲就出去了。下午3点王某甲接到儿媳的电话说覃某身体很不好,需要送到医院去。王某甲就赶回家,看见覃某已经没有呼吸了,彭医生也在场,他看见覃某昏迷了,还用手按她的穴位,王某甲就说人都不行了,还按什么穴位,就把她送往旺旺医院进行抢救。王某甲认为是彭医生的治疗导致的,就打电话报警,在抢救的过程中彭医生就不见了,打他的电话也没有接,王某甲就去合丰村找他去了,民警也赶到了,在彭医生的住处没有找到他,就把房东带到派出所去询问,房东的妻子说彭医生回家了,民警就马上出警将彭医生带回了派出所。
证人肖某(被害人覃某之媳)证明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害人覃某在家时说她跟彭医生(即被告人彭达远)约好了要来给她扎银针,之后她就出去把彭医生接到家里来了。之后彭医生什么都没有问就给覃某进行治疗,先用注射器给她打了2针,然后开始扎银针,之后又对背部扎针的部位和没扎针的部位进行拔火罐。覃某就对彭医生说她胸口不舒服,彭医生就问她是不是感冒了,覃某说是感冒了,彭医生就说感冒了为什么不说,现在肯定是寒气都聚到胸口了,需要对胸口进行拔火罐,之后他就给覃某的胸口进行了拔火罐,覃某感觉好了一些,还留彭医生一起吃了中饭,覃某送彭医生下了楼。下午3点左右,她大声喊她感觉很不舒服,出气不赢,要吐,她已经与彭医生打了电话,要肖某去接他,然后就去吐了。肖某就去把彭医生接到了家,彭医生问了之后拿出1个注射器给覃某打了2针。肖某见她的情况很不好,就对彭医生说需要把她送医院去,彭医生说刚打完针先看看,如果没有好转就送医院去。肖某就联系了医院,还告诉了丈夫和公公。这时覃某已经昏迷了,彭医生就不停地按摩她的肺部,还用手掐她的穴位。大约下午3点40分左右就一起把覃某送到了旺旺医院,2015年11月9日覃某就去世了。
证人黄某证明自己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十字路口经营谷酒、米酒、高粱酒,认识了说自己是医生的彭医生。2015年10月间1个老头来买酒,说是要泡药酒,还问有没有医生开药,黄某就留了他的电话,之后黄某与彭医生说了此事,又打了那个老头的电话,他说他不疼了。没过多久他的妻子来了,与彭医生见了面,××去了。
证人杨某证明自己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西瓜园组的房屋租给了“彭某”(即被告人彭达远),到2015年11月已租了1年多。他平时以捡废品为生,也会给别人进行一些中医的治疗,除了开中药,还会给别人扎银针。杨某没有看见他有行医资格证书,在他租的房内也没看见中药材。2015年11月2日下午5点多有人找来,说“彭某”给别人扎银针,把1个人扎死了,现在找不到“彭某”,就找到他的住处了,他已经报警了。杨某就一起等民警来后一起去了派出所。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达远经辨认后指认2015年11月2日在万家城小区13栋405房对被害人覃某进行了治疗。
4、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彭达远指认万家城小区13栋3单元405房被害人覃某家中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西瓜园组租赁房屋为非法行医的地点。
5、××案单等书证,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害人覃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死亡原因符合因气胸引发脑缺血缺氧激发脑干出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特点。
7、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彭达远的施治行为(背部针灸)与被害人覃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8、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危,遂赶往现场,得知当事人均已前往旺旺医院,又赶至该医院,得知被害人覃某是被1个彭姓男子治疗后生命垂危,该男子已离开医院。后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找到该男子(即被告人彭达远),并送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卫生监督所调查处理,次日被告人彭达远因涉嫌非法行医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卫生监督所移送至公安机关。作案用银针、注射器、空玻瓶等已被扣押。
9、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均没有被告人彭达远的医师资格信息。
10、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2011年4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彭达远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祖传中西医诊所”,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2012年3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彭达远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所活动,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11、被告人彭达远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彭达远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被告人彭达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彭达远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在被抓获后的第1次讯问时即供述称:“我自幼上学,初中一年级辍学在家,××,××,后来没搞了。2009年左右,我就来到了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一组,××为生……我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也没有《执业助理医师证》,更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
另查明,被害人覃某被被告人彭达远施治后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共计用去医疗费46423.9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为被害人覃某处理丧事误工5天,支出交通费450元。以上误工共计37天。
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达远除给付2万元外,未再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人彭达远的陈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达远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再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达远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犯罪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彭达远予以赔偿。
被告人彭达远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达远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依法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可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46423.9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4776元(以误工共计37天,按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117元计算,即47117元/年×37天÷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50元/天计算)、丧葬费23559元(按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11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护理费1400元(按2人,以每人10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合计7895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达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二、作案用银针、注射器、空玻瓶等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被告人彭达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958.9元(其中已给付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人民陪审员  金世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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