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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窝藏、包庇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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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窝藏、包庇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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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1993年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长沙市芙蓉区(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王某和杨正文、刘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稼祥土菜馆吃饭时,刘某(已判刑)因口角与杨正文冲突后将杨正文砍至重伤。被告人张某明知刘某砍伤了杨正文,还应杨正文的要求分三次向刘某提供共计约40000元的资金以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被告人王某明知刘某是逃犯而陪同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提供逃跑资金,自己亦提供2000元给刘某。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审查,同年10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等案发材料;证人刘某、潘某、姜某的证言;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王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和基层司法组织出具的愿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社区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邵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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