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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妨害公务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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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妨害公务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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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接到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报警称,该公司正在开发且拆迁补偿已发放到位的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江山帝景哈弗二期建设工地上,村民张某甲仍占用已依法征收的土地搭建违章建筑,且以违章建筑补偿未到位为由,煽动其亲友以停车拦截挖机、站在挖机力臂下等方式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接警后按程序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
2013年12月25日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民警身着制服就张某甲等人阻碍施工一事前往被告人余某家处警。被告人余某对民警的要求未予理睬,并走向屋门边拿起木棍欲将门关上。民警刘某见状将木棍抓住放在门边。被告人余某遂反身跑进内屋,民警刘某跟了上去。被告人余某见民警刘某跟在其后便顺手拿起房间墙角边的一把柴刀砸在了民警刘某的头部,致使民警刘某头部受伤。民警刘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及民警刘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1把,书证:蔡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三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及民警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证人胡某、张某甲、易某、张某乙、阎某、蔡某、张某丙、吴帅的证言、民警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1040-1041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民警刘某及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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