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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招摇撞骗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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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招摇撞骗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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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康某、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康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陆某通过114电话查询、网络购买以及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后给基层组织部发传真要求报送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全国各地乡镇、村干部的姓名、职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然后,聘请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立敏”(另案处理)、“翠红”(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组织部的工作人员或中央党校、省委党校干部的身份,打电话给基层党员干部,通过骗其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可以优惠征订纯银纪念品等欺骗手段,以2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基层党员干部推销“建党八十周年”、“龙腾天下”、“伟人纪念币”等假银条纪念品,并给被害人提供伪造的荣誉证书、相关假发票、收藏证书等假单据,从中骗取钱财。其中,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雇佣被告人康某,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系康某之妻)等人,共同用上述方法骗取钱财。2010年以来,陆某伙同雇佣的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等人共计骗得湖南、山西、四川、河北、广西、重庆、山东、甘肃、宁夏、福建等地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代某、姜某、吕某、赵某、叶某、张某甲、周某乙、黄某乙、石某、李某乙、郭某、原某、高某、孙某及朱某、李某甲、付某、钟某、刘某、周某甲、黄某甲、韦某、韩某、田某甲、张某乙、丁某、邵某、杨某甲、仲某、巨某、马某、卓某、彭某、李某、李某丙、唐某、何某、王某乙、田某乙、周某丙、程某、张某丙、刘某乙、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46名被害人现金42397余元。其中,由被告人康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骗得有34人的现金,由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骗得有4人的现金。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某抓获,并扣押康某违法所得2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陆某、康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陆某、康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陆某通过114电话查询、网络购买以及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后给基层组织部发传真要求报送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全国各地乡镇、村干部的姓名、职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然后,聘请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和“立敏”、“翠红”(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组织部的工作人员或中央党校、省委党校干部的身份,打电话给基层党员干部,通过骗其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可以优惠征订纯银纪念品等欺骗手段,以2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基层党员干部推销“建党八十周年”、“龙腾天下”、“伟人纪念币”等假银条纪念品,并给被害人提供伪造的荣誉证书、相关假发票、收藏证书等假单据,从中骗取钱财。其中,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雇佣被告人康某,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系康某之妻)等人,共同用上述方法骗取钱财。2010年以来,陆某伙同雇佣的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等人共计骗得湖南、山西、四川、河北、广西、重庆、山东、甘肃、宁夏、福建等地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代某、姜某、吕某、赵某、叶某、张某甲、周某乙、黄某乙、石某、李某乙、郭某、原某、高某、孙某、朱某、李某甲、付某、钟某、刘某甲、周某甲、黄某甲、韦某、韩某、田某甲、张某乙、丁某、邵某、杨某甲、仲某、巨某、马某、卓某、彭某、李某乙、李某丙、唐某、何某、王某乙、田某乙、周某丙、程某、张某丙、刘某乙、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46名被害人现金42397余元。其中,被告人康某通过电话联系,冒充组织部的工作人员或中央党校、省委党校干部的身份,向基层党员干部推销假纯银纪念品等物,骗得张某甲、代某等32人的现金26223元,被告人康某、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冒充组织部的工作人员或中央党校干部等身份,向基层党员干部推销假纯银纪念品等物,骗得卓某、刘某乙2人的现金56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通过电话联系骗得张某丙、田某甲2人的现金2180元。
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康某抓获,并扣押康某违法所得2万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康某向法院退赃款2.2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代某、姜某、吕某、朱某、李某甲、赵某、付某、钟某、刘某甲、叶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石某、李某乙、韦某、韩某、高某、原某、田某甲、邵某、张某乙、丁某、马某、薛某、杨某甲、仲某、巨某、孙某、彭某、卓某、李某丙、何某、王某乙、田某乙、周某丙、程某、唐某、张某丙、刘某乙、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林某46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等人向被害人打电话和被害人被骗交现金的清单和被告人对清单记载内容的指认;3、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陆某、康某等人推销假银纪念品的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陆某、康某、王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工具手机、电话、传真机、硬盘、网络电话路由、记帐本、笔记本、读卡器、发票、荣誉证书、检验报告、汇款通知函、印章、银行卡等工具的清单和照片;5、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6、对被告人等人所出售的纪念品进行资质认定、检验报告情况;7、被告人陆某、康某、王某甲的供述、抓获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骗取他人财物,伪造印章等收集基层党员信息,并雇用、伙同被告人康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以推销纪念物品为名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组织纠合等主要作用,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行为实施中起积极作用,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系作用相对小的主犯,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康某案发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康某、王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易满玲
人民陪审员  杨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果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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