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论文 >> 文章正文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犯认定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王永国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又称为转化犯。由于转化犯及共同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转化的共同抢劫罪还是转化犯的实行过限问题较难认定。结合司法案例,依据犯罪时的客观情形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键词:转化犯;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又称之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在学理上称为转化犯,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应由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情形。”[1]其显著特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涉及基础罪(本罪)和转化罪(他罪)两个不同的独立罪名且均为故意犯罪,由罪轻向罪重的递进转换,并按重罪定罪处罚。正因为这种特殊性,所以认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犯就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主要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构成要件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

    首先,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认定,不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还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存在的几种情况

    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事先一同参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事后也一同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该情况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没有争议,是典型的共同转化犯罪,也包括事先行为人发现事后行为人的过限行后当即积极参与实行、帮助的行为。

    2.事先一同参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事后没有一同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具体可分三种情况:其一,事先行为人对事后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全不知觉或发现事后行为人实施过限行为后,当场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或阻止转化犯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以共同抢劫罪论处。因为事后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是部分人的行为,不是共同行为。各共同犯罪嫌疑人实施先行行为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该共同故意并不包含实施事后暴力、威胁行为的内容,除非在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中,又临时形成了新的故意。对那些没有一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他人当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在原先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属于实行过限。另外,先行行为败露后,原共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都已停止,事后的暴力、威胁行为属于新的犯罪内容,如果没有新的合意,这些行为显然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故参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没有参与事后的暴力、威胁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不成立事后抢劫罪。下面以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一:陈某、兰某、皮某和王某经预谋后,窜至被害人万某家行窃。皮某、王某在外面望风,陈某、兰某撬门入室,后皮某也进入万某家中。在盗窃过程中,被万某发现,皮某即从万某家厨房拿来菜刀威胁万某,陈某、兰某也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万某人民币3 000多元的财物[2]。案例二: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案例一中,皮某、陈某、兰某构成抢劫罪无疑,对于王某,有不构成犯罪、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三种观点。王某基于盗窃的犯意和分工,始终处于转化犯发生区域之外,对其他同案人的犯意的改变和行为的转化当时不知情,其应当只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中乙的行为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在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过限”。

    其二,事先行为人发现事后行为人的过限行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袖手旁观,不予制止或离开现场。在这种情况下,事先行为人发现事后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袖手旁观、不予制止或离开现场的,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对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依照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相关理论,应视为事先行为人以默认的犯意联络方式与事后行为人重新确定了新的犯意范围,尽管未参与或帮助,但对事后行为人的行为是希望或放任的,而希望或放任均是故意的内容,仍应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三:胡某、李某和陈某(女)三人共谋,由陈某到车站勾引男子至出租屋,以为男子按摩为由欺骗男子脱下外衣,再由躲在出租屋房间后半间的胡某、李某从男子脱下的外衣中窃取财物。一日,陈某按事先约定,将被害人张某勾引至出租屋,欲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张某脱下外衣,但张某因故没有脱下外衣。胡某、李某见状无法实施盗窃,就从后半间冲出,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劫得张某人民币2万元。当时陈某对此即未参与,也未阻止,而是离开了现场,事后三人共同分赃[2]。

    案例四: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当时乙跪地请求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里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二人迅速逃跑。

    案例三中,陈某虽未参与转化犯的实行而离开,但在转化发生之前,一直处在现场,在转化发生之时,离开现场,对胡某、李某的行为是希望和放任的,因此应成立共同的转化型抢劫。

    案例四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抢劫罪无疑。下面分析一下乙的行为。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应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对于甲的行为完全持放任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本案是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的结合。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亦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因此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所以本案中甲、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其三,事先行为人事后得知后对事后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赞同等相应认可或追认行为的。针对该情形,有观点认为事先行为人事后认可的行为说明转化行为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应构成共犯;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为转化共犯。事先行为人对过限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只是表明过限行为及结果不违背其主观意志,但客观上其并没有参与过限行为,其事后之同意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若对其按共犯处理,则是主观归罪。

    案例五:张某、李某共谋盗窃,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事主杨某发现,二人不同方向仓皇逃跑,杨某追赶上张某,张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对杨某实施暴力,致杨某轻伤后逃窜。事后张某向李某说出自己逃跑过程中伤害杨某的事实,李某表示赞同,后两人各分赃款2 000元。案例五中,李某对张某事后的暴力行为,表示赞同,但其客观上并无参与暴力行为,也无在张某实施暴力行为中有合意或帮助逃跑行为,因此,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共犯。

    3.没有一同参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事后一同或单独参与了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即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人能否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关于转化型抢劫是否属于身份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有判决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无身份者不能构成共犯;也有判决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因素[3]。我国刑法一般认为,身份并不影响转化型抢劫共犯的成立,对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的理解,应立足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规定。该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事后参与人明知事先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共同抢劫罪论处,此时事后参与人成立承继的共犯。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而参与实行,是承继的共同犯罪。事后参与人明知他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决意参与帮助使用暴力威胁行为的,符合承继的共犯的特征,尽管此时事后参与人只实施了整个事后抢劫罪的部分行为,但这不影响事后抢劫罪的成立。

    案例六:王某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现,李某紧追王某不放。王某遇到其兄王某某,告知因盗窃被李追赶,要求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对追至的李某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案例六中虽然王某某与王某并未共同盗窃,但其明知王某因盗窃被李某追赶,与王某形成意思联络,帮助王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王某某与王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其二,如果事后参与人不知道有先行行为的存在,则只能单纯评价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可视情节成立故意伤害等罪。如案例六中,王某某不知其弟弟王某的先前行为,看到李某追赶王某,而对追至的王某实施暴力,致李某轻伤,则王某某和王某的行为均不转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J].中国法学,1993,(4).

[2]刘建国.刑事法适用典型疑难案件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86-520.

[3]马克昌,莫洪宪.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69.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