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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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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荆培才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是有关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由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转化。但该条由于对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界定的含糊(先前行为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仅指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在罪数的认定上造成了不同的理解,影响了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笔者以此为契机,将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缺陷进行详尽的阐释,并最终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转化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

一、交通肇事罪转化犯之法律规定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前提下,正确地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和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行为进行了界分,充分体现了本条规定的合理性,应该予以肯定。

二、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质疑及阐释

    《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是对我国刑法转化犯理论的具体应用,笔者将在阐述转化犯理论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之规定进行全面论证。

(一)转化犯理论①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转化犯的概念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首创。转化犯的特征:(1)转化性。转化犯中存在两个前后衔接的犯罪,前一个罪是行为人本来意欲实施的犯罪,称为本罪;后一个罪是转化之后的犯罪,称为他罪;前后两个罪之间存在由本罪转化为他罪的关系。(2)递进性。在转化犯的场合,本罪向他罪的转化是一个递进过程,是一个轻罪向重罪转化的过程。这种递进性表现在质的转化和量的转化两个方面。质的转化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转化的前后两个罪完全属于不同的罪质,具体表现为此罪名转化为彼罪名;量的转化是指前后两个行为由于性质的完全改变而导致罪名转化的条件下,量刑也由轻向重转化。(3)法定性。转化犯的成立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没有法律的规定,不发生罪的转化。转化犯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少见,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向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向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向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转化犯的设立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既避免了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又避免了对行为的评价不足,解决了罪数问题上的疑惑,使人们界定清了:转化犯不是简单的一罪而是复杂一罪中的事实的一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转化

    首先,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事例中,前一个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是行为人意欲实施的行为、是本行为;后一个行为是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是他行为;行为人之所以在本行为后实施他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彼此衔接。其次,在整个事例中,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发生了质的转变。主观上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变成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故意;客观上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变成了由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行为人的行为完全脱离了本行为的质的规定性而符合了他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最后,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以《解释》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三)对《解释》第六条的不同认识

    按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目前对此条款存在的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点:第一,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何种故意;第二,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仅指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在实施《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时出于故意是不争的事实,但出于何种故意观点不一。观点一认为,出于间接故意(本解释观点);观点二认为,出于直接故意。②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会直接影响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的定性。对于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积极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相同的,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影响某些罪的既遂与否而已。对于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因而只有特定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特定犯罪。也就是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特定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如果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实施《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行为人此时的主观罪过的确是间接故意吗?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进行界分。

     从认识因素看,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识因素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危害结果不发生将严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虽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措施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发生不发生都无所谓的态度。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使意识因素是“放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只能被认定为直接故意。

    针对《解释》第六条而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行为人在实施了一个过失行为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积极地采取了毁灭罪证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无法自救的情形下,行为人为了保证自己不被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是行为人实施了在其看来已经足以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就此并不能推断出行为人是出于直接故意,因为在可以对被害人采取进一步伤害从而保证自己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以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话,对于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进一步实施杀害行为的案件如何处理,至多也是直接故意杀人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行为的表现方式存在质的差异,却被给以完全相同的定性,难道不是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反吗?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解释》第六条的行为时只能出于间接故意。

    其次,如何理解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呢?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范围有多大,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既包括成罪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仅仅包括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本条的含糊规定是无法准确进行界定的,这极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如果将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理解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那么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又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将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理解为一切交通肇事行为,那么不管先前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直接依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即可。可见,对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范围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肇事人的定罪量刑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性。

    在我国,衡量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即符合某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是一罪,符合某几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是数罪,对于数罪要并罚。对于《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随后的隐匿或者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理论。如果直接依据解释的规定以一罪论处的话,明显存在对行为评价不足的问题。所以,为了消除对该条理解上的混乱,给法条的适用者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建议修订《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法条的规定本身就将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范围界定清楚。

三、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完善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解释》第六条适用的混乱,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和评价不足,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结语

    立法和司法密切相关,立法为司法提供了裁判标准,而司法则在实践中对立法规定进行检验。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会造成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不统一,从而引起了司法适用的混乱。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更是无法对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进行正确检验。所以,解决立法和司法的不协调首先应该从完善立法缺陷开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缺陷,影响了对交通肇事成罪行为的刑事追究,不适当地减轻了对部分交通肇事者的刑事处罚,伤害了受害人和普通大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朴素情感。所以,完善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规定势在必行。

[注释]

①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669页。

②李运才著:《交通肇事后隐匿、遗弃被害人的罪名分析———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第48-53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

[3]顾肖容.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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